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iPhone8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遭竊之二手iPhone8Plus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廖秋香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27號被告吳宗翰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猶不知警惕,在假釋期間內,復於112年2月27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雇主 楊麗君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廖秋香經營之三元中藥行,趁該中藥行已打烊而落地窗未緊閉之際侵入店內,徒手竊取廖秋香所有之二手iPhone8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廖秋香於翌(28)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6月2日查獲吳宗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宗翰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秋香之指述。
㈢證人楊麗君之陳述。
㈣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琬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