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關係人丙○○
丁○○
戊○○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因故造成腦部重傷,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甲○○○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之三女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戊○○之陳述略以: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但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己○○積欠銀行債務,歷時多年仍未能清償,對於自身財產管理能力不足,難以期待由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詳予調查以達財產清冊之確實;反觀戊○○工作多年已累積相當財產,足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故請求指定戊○○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審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為事務僅屬監督性質,尚屬單純,並不涉及利益衝突,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避免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丁○○、戊○○、己○○等人之間因互信基礎不足而衍生其他糾紛,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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