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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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德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2次,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
6年1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
6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小米酒後,竟仍於同年月20日中午,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途○○里區○○路與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德論(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人體需相當時間,始能將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如在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恐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本件被告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行為顯有不當,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記取教訓及悔改之意,本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本件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之罰鍰金額最低為新臺幣45,000元,且被告係晚上在家飲用酒類,曾經相當時間休息,翌日中午始騎車外出上工,非立即騎乘機車上路,與一般酒後即駕車上路之情形尚有不同,兼衡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暨考量其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兼酌以公訴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