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良擔任宗教團體進安府(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進安府)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進安府僱用 王振輝 擔任進安府之清潔工,本應注意不應使勞工使用顯著損傷之合梯從事清潔作業,且僱用勞工在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以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而於王振輝民國105年10月31日7時左右,在進安府所屬土地公廟清除鳥窩時,當時、地之客觀情況,李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王振輝於上述時、地,爬上高約2.69公尺之合梯上從事鳥窩清除工作時,未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致其不慎墜落地面,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胸廓多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李良坦白承認上述犯行,並有其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發現人曾依玲警察詢問筆錄,與相驗及現場照片24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㈢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考量其擔任進安府主任委員是本於服侍神明、服務村民的意思,且僱用王振輝到廟裡工作是為了讓王振輝得以營生,沒想到發生此一意外,而事後已經與王振輝的兩個兒子達成和解、付清賠償款項,王振輝的兒子也表示諒解,此有調解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港核字第863號卷)以及王振輝長子王裕文的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卷第9-11、26-28頁)可以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法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年。再者,考量到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因而不再附加其他緩刑附帶處遇。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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