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第1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㈠林明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林明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福德宮為警盤查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㈠林明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上午8、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林明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在 李明福 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埔子126之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9日上午
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明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明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僅犯罪事實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0013217號卷〈下稱警217卷〉第1頁至第2頁;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偵字第1061900759號卷〈下稱警759卷〉第1頁至第4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
6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1紙(見警217卷第5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OD00000000)各1紙(見警217卷第3頁至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1紙(見警217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犯罪事實二,其於106年3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警方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李明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3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1紙(見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各1紙(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1紙(見警759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759卷第8頁至第1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24頁)、扣案物照片6張(見警759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25頁、第27頁)附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1號、第492號、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而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
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
200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之諭知:
⒈經查,犯罪事實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1包,
經送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24頁),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二㈡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為被告用來盛裝海洛因,施用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自與其本案犯罪事實二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且包裝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該毒品取出後,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⒉次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注射針筒1支、注
射用水6支、塑膠鏟管1支,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既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所示之該項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所犯如犯罪│林明溝施用第一級毒│106年度│││事實一㈠所│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偵字第│││示施用第一│刑玖月。│523號、│││級毒品之犯││第1207號│││行││犯罪事實│││││一㈠。│├──┼─────┼─────────┼────┤│2│所犯如犯罪│林明溝施用第二級毒│106年度│││事實一㈡所│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偵字第│││示施用第二│刑柒月。│523號、│││級毒品之犯││第1207號│││行││犯罪事實│││││一㈠。│├──┼─────┼─────────┼────┤│3│所犯如犯罪│林明溝施用第二級毒│106年度│││事實二㈠所│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偵字第│││示施用第二│刑柒月。│523號、│││級毒品之犯││第1207號│││行││犯罪事實│││││一㈡。│├──┼─────┼─────────┼────┤│4│所犯如犯罪│林明溝施用第一級毒│106年度│││事實二㈡所│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偵字第│││示施用第一│刑玖月。扣案如附表│523號、│││級毒品之犯│二編號1、3之海洛│第1207號│││行│因壹包(含包裝袋壹│犯罪事實││││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㈡。││││伍捌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包│1包│⒈送驗淨重0.│││裝袋1個,編││1390公克,驗│││號B0000000號││餘淨重0.0588│││)││公克(偵卷第│││││2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59│││││卷第10頁)。│├──┼──────┼───┼──────┤│2│注射針筒│1支│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59卷│││││第10頁)。│├──┼──────┼───┼──────┤│3│海洛因殘渣袋│1包│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59卷│││││第10頁)。│├──┼──────┼───┼──────┤│4│注射用水│6支│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59卷│││││第10頁)。│├──┼──────┼───┼──────┤│5│塑膠鏟管│1支│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59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