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許嬌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3號確定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4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承審法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察,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擅自侵入聲請人之私人領域錄影,並以之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證據。
㈡、聲請人請求原審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並於歷次庭期準備收錄音機,聲請人因按耐不住遂於104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自行當庭播放錄音內容,乃原審法官竟即刻命法警關掉錄音機,原審法官之目的實係「怎麼可能讓『它』說話呢?」。
㈢、原審判決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0月28日雲警南刑字第1030012910號函及現場照片10張認聲請人承認有在住處後院內,透過擴音設備對外播送侮辱被害人 吳錦凉 及告訴人 張家語 之錄音內容等語,惟聲請人住處並無後院,且聲請人亦未曾承認於102年(聲請狀誤載為103年8月13日)置放紙板並懸掛於腳踏車上,聲請人愚不至此,以上均非事實,原審判決公然造假,論述有誤。
㈣、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張家語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係聲請人於
102年4月25日上午,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後院以擴音設備公開播送,而經告訴人張家語及證人 陳金雄 在雲林縣大埤鄉農會辦公處所內錄音錄影存證,則告訴人張家語所提出之錄音錄影資料,係因聲請人自行以擴音設備對外播送,而錄音錄影處所係在大埤鄉農會內,當無侵害聲請人秘密通信自由可言,係為維護其權益而全憑機械力拍攝蒐證聲請人不法行為之證據。惟法律是否允許類如通姦案件,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於配偶之一方之車內裝設錄音設備,以蒐證犯通姦罪之證據資料?又以這臺小小舊式收錄音機,如何刻意選用擴音設備?原審判決之論述猶如笑話。
㈤、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以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證,惟原審法官已於104年6月2日審理時勘驗該份錄音錄影光碟,並製勘驗筆錄,原審判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證之論述,應是原審法官遺忘曾於原審已進行之勘驗程序。又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5(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部分,以警察錄影、10張照片等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鐵證,係原審法官於原審判決中盲瞎論證,「玩法」、「弄法」判決聲請人有罪。
㈥、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即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部分,以聲請人曾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問:【提示102偵4461號卷102年8月13日農會門口照片9張】這是誰掛的?)答:照片裡面告示牌上面所寫的都是事實,可以對外公開,內容都是我寫的,也是我去掛的(見偵卷第75頁);於準備程序中稱:(問:【提示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你8月13日那時候是否放這樣?)答:對。我們2巷前面就有放電線杆,我就放這樣,另外郵局旁邊有一個磚牆,也可以放」等語,惟於原審審理中翻易前詞,供述「腳踏車放置是倚靠中山路2巷之巷道圍牆」等語。然「農會門口9張照片」應係原審法官本人拍攝所取得,聲請人所述內容,均有筆錄可證,何來「翻異前詞」。另原審判決亦以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聲請人放置腳踏車之位置,經與原審以照片放大比對,聲請人觀之甚詳,照片中僅有電線桿,而電線桿究能證明何事?原審法官憑空想像此地點有腳踏車,確有違誤。
㈦、聲請人依循法律,負舉證責任,逐一指出起訴錯誤之事證,做對點澄清,然本案原審審理時,法官僅依照告訴人2人、證人4人、被告筆錄中念讀幾句,無力作任何審問,然公訴檢察官至終均表示無意見,且法官知法,竟未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傳喚告訴人吳錦凉、張家語作為證人,法官應為而不為,未予聲請人詰問之機會,以「玩法」結束審理,而重判聲請人,原審法官荒蕪地提出周邊全景照片釐清真實及規避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02號卷宗資料,原判決論證荒謬,於法無據,原審判決於偵查及歷審中均未對起訴錯誤之事證,進行調查及審酌,僅以不利聲請人之證據而為調查,實已違背「無罪推定」、「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且原審判決之陪席法官曾參與前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02號之受命法官,與大埤農會專用的親戚檢察官,對於各案情是是非非之「栽贓」、「造假」之情事知之甚詳,所以本案下場比前案更為悽慘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要無疑義。次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亦各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同此)。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再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對於法官於他案或本案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對於本案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另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
103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原判決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罪刑及諭知附表二無罪判決、附表三不受理判決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就附表一編號3、5(即犯罪事實一、㈢、㈤)及附表二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於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遭駁回後,再向本院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以其再審之聲請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節,有上開本院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是如附表一編號3、5(即犯罪事實一、㈢、㈤)及附表二之部分事實並非於本院確定甚明。聲請人為其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其聲請意旨,顯然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罪事實均有所主張,惟附表一編號3、5(即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之原確定判決法院並非本院,而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爰予駁回。聲請人復就附表一編號1、2、4、6(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部分重新聲請再審,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以下論述內容自應僅就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1、2、4、6(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部分聲請再審理由為審查,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先以上開再審意旨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詳述理由略以:「(一)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員警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侵入私人領域錄影,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得認定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告訴人張家語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不得作為證據」、「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證據」、「未勘驗聲請人當庭提出之錄音資料」,而質疑原審之證據調查程序云云,惟聲請人所執上述再審事由,無非係在質疑原審證據調查程序是否適法,及爭執證據之適格性、憑信性,依首開說明,並非聲請再審之救濟範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二)聲請人再以「住處並無後院」、「未使用擴音設備播送」、「未曾承認置放並懸掛誹謗告訴人之紙板於腳踏車上」、「原審勘驗大埤鄉農會照片並無腳踏車在內」而主張原審判決公然造假、論述有誤云云,然查:1.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原審判決已載明:
依據告訴人吳錦凉、張家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大埤鄉農會職員陳金雄、 林承淵劉秀花林秋男 證述,及告訴人張家語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於住處後院使用擴音設備播送侮辱告訴人等之錄音內容等情(原審判決第8、9頁),顯見原審判決並非憑空捏造附表一編號1、2、4部分犯罪事實。且原審判決已說明:聲請人住處後院與聲請人住處(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相隔路寬4.2公尺之中山路2巷巷道等文(原審判決第9頁),顯見原審係以聲請人住處附近之庭院為聲請人之後院,而該處確有花草樹木等庭院景觀,且在聲請人住處附近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繪製現場相對位置圖、照片1張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01頁),則自原審判決內文觀之,自可知悉原審所謂「住處後院」,係指在聲請人住處對面之庭院,並非無此地點存在。雖一般用語上,住處對面之庭院並不稱為後院,原審判決就此用語或有誤寫之情形,然原審既已指明上開用語所在位址,上開用語之瑕疵即不影響於原審認定聲請人確有於上開地點播放錄音帶之事實,至多僅得謂為裁定更正之事由,而非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從而,縱認聲請人住所後方並無所謂庭院存在,亦不能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更不能以此認為聲請人已提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至聲請人主張未以擴音設備播送云云,然聲請人亦自承其係以小型舊式收錄音機為播放器材,此錄音機既能播放聲音,自屬擴音設備無疑,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憑己意解釋舊式收錄音機即非擴音設備,亦無理由。2.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審判決亦載明:聲請人已於該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撰寫誹謗告訴人之紙板,並懸掛於腳踏車上之事實,且懸掛之位置與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相同,並經原審合議庭勘驗比對警方於雲林縣大埤鄉農會翻拍照片(即原審卷(一)第205頁照片)及上開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後,認定聲請人擺放懸掛誹謗告訴人紙板之腳踏車,確係停放於雲林縣○○鄉○○路路邊等文(原審判決第15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上開照片無誤,堪認原審判決就此認定亦有所本。又上開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判決已載明:「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提示102偵4461號卷102年8月13日農會門口照片9張】這是誰掛的?)答:照片裡面告示牌上面所寫的都是事實,可以對外公開,內容都是我寫的,也是我去掛的(見偵卷第75頁);於準備程序中稱:(問:【提示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你8月13日那時候是否放這樣?)答:
對。我們2巷前面就有放電線杆,我就放這樣,另外郵局旁邊有一個磚牆,也可以放(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均經提示被告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被告均供述腳踏車懸掛紙板位置即為照片拍攝地點無誤」等文(原審判決第14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確有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為上開供述,聲請人所稱「未曾承認置放紙板並懸掛於腳踏車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此外,原審合議庭係「比對」上開警方於雲林縣大埤鄉農會翻拍照片後,依其背景、附近景物,確認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中之腳踏車確係位在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前,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16頁反面),並非「憑空想像」上開大埤鄉農會翻拍照片內有聲請人所擺放之腳踏車,聲請人以此遽謂原審造假,實有所誤會,從而,聲請人以此主張其未曾承認擺放腳踏車,並質疑原審判決造假云云,均無理由。3.綜上,聲請人雖主張上開犯罪事實均為造假、論述有誤,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後,可知原審判決並無造假、論述錯誤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何種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三)聲請人另以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吳錦凉、張家語作證,係妨礙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依法已有違誤云云。然是否傳喚證人乙節,亦屬調查程序是否完備之範疇,並非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依首開說明,尚非再審之救濟範圍,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已非適法。況且,告訴人吳錦凉、張家語原係由檢察官聲請傳喚作證,原審並已訂於104年
3月11日、12日審理程序詰問證人,但聲請人於審理期日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報到單暨審理筆錄各4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8至51頁),嗣由檢察官捨棄傳喚上開證人,聲請人當庭並無異議,亦未聲請傳喚吳錦凉、張家語作證,並自行捨棄原聲請調查之證人 朱武儀 ,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原亦無聲請傳喚吳錦凉、張家語作證之意,自難認為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吳錦凉、張家語作證,係侵害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聲請人就此亦有所誤會,併予說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犯罪事實聲請再審,並非本院管轄,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規定。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2、4、
6部分犯罪事實之再審聲請,有並非針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為聲請之情形,此部分聲請應屬再審聲請違背規定;另其主張原審判決造假、論述有誤部分,或有主張之事實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有其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之情形,應認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依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語,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亦有本院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佐,其後聲請人本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
421條所列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㈢、況且原審判決業已詳述法院認定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理由,聲請人復對卷內已存在而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對於原判決所為證據判斷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該等證據既經原審判決取捨判斷,自非新證據。而聲請人所提之錄音明細(99年3月4日)告證「 吳錦涼 提告」、呈交證物狀(99年他字第871號)「錄音光碟明細」、臨時使用道路圖畫(大埤分駐所所長繪)、現場圖(朱許嬌春)、照片(影片)「中山路二巷巷道及巷道內、許家人居住所在」、看板(各式各樣照片影印)等資料(即刑事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由形式上觀察,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甚明。至聲請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應適用之法律違誤,而提出法律依據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果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是再審聲請人前揭部分主張,顯均非再審事由,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
㈣、另聲請人認原審判決之陪席法官係其先前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02號案件中判處聲請人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之受命法官,而有偏頗之虞者云云,惟聲請人所述之案件既係與原審判決間時間、地點及所犯條文均不相同,亦非本原審判決之前案,實無聲請人所陳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之情形,且參與原判決之法官亦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情,則聲請人所述亦不得為再審之依據。至聲請人指稱是否幕後有其他外力介入或影響等節,亦無相關證據,僅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不足為憑。是此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所提之理由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依法無從開啟再審程序,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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