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孟修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
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謝孟修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0日21時許前不久,因
交通事故致頭部受傷,被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然其因酒後情緒不穩,於102年1月10日21時許,在上開醫院內之販賣部大聲咆哮吵鬧(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前述醫院之保全 廖翔宇 報警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 朱俊維 、 林劭錡 旋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朱俊維、林劭錡於同日21時8分許到達上開地點後,立即出言制止謝孟修,謝孟修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即前述醫院內,公然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朱俊維、林劭錡,足以貶損朱俊維、林劭錡之人格尊嚴(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未據告訴)。其另萌生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明知警員制止其酒醉鬧事為執行公務之行為,為抗拒、阻擋該制止行為,仍徒手拉扯朱俊維,復以腳踹林劭錡而對其等實施肢體強暴,更猛力抵抗加入警員制止行為之廖翔宇,造成朱俊維因此受有手部之傷害,且致朱俊維所有之照相機無法開機而毀棄(傷害、毀損部分俱未據朱俊維告訴),亦使廖翔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廖翔宇佩戴之眼鏡則摔毀在地(傷害、毀損均未據廖翔宇告訴)。嗣其遭警制伏後當場逮捕,於警將其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拘留所期間,又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車內後座,以腳踹踢架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上之防彈隔擋板,致該擋板扭曲變形、部分脫落而毀壞。朱俊維、林劭錡即制止謝孟修並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對其製作筆錄,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孟修於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翔宇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朱俊維、林劭錡
於102年1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員朱俊維之傷勢照片共2張、上開巡邏車內防彈隔擋板及照相機毀損照片共8張、「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
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時,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謝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
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毀壞上開巡邏車內防彈隔擋板之行為僅涉犯普通毀損罪而未據告訴,並未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爰依法更正適用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故只分別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雖同時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朱俊維、林劭錡
2人,並對其等均實施肢體強暴,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各只論以一罪。
㈣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與對
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員朱俊維、林劭錡據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
時,出言侮辱並對其等施以強暴行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另毀壞警用巡邏車內之防彈隔擋板,造成該隔擋板扭曲變形、部分脫落而毀壞,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再斟酌其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科拘役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