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賜義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66號、103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捌零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36號被告楊賜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查扣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0670公克、0.1816公克、0.0533公克、1.178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再塑膠袋包裝毒品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塑膠袋洗淨後,才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將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分別為0.0670公克、0.1816公克、0.0533公克、1.178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楊賜義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