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將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將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將揮因重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22號、103年度簡字第521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應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說明,則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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