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洪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洪崇豪(下稱受刑人)先後所犯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25號(下依序稱A、B裁定),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26年10月,惟A裁定之編號4該罪(下稱甲罪,即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之罪)如與B裁定合併定刑,方符受刑人利益,為此請求將甲罪與B裁定數罪合併定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依前述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林永村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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