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7號抗告人 林佑如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賭博及洗錢
防制法,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7年1月2日至108年11月29日間,時間甚為密接,犯罪行為類型、手法相近,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仍具相當緊密之關聯性,與時間上有相當程度區隔、侵害不同類型法益之數罪有別,是於併合處罰時,為免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過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自應予遞減,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錯且深感悛悔,因檢察官先後
起訴分別判決確定,對抗告人權益甚有影響;原審未考慮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及同一期間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失之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114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刑)確定;又犯洗錢防制法,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以新臺幣5千元(罰金部分得易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其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以上開2罪均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之日(112年2月8日)前所犯,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㈡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
則云云。然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已通盤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之意見,且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僅較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多1月,可認原裁定已恪遵定執行刑恤刑之原則,並無過度評價以致未符罪責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等瑕疵。況且,依卷附受刑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受刑人亦係希望合併定執行刑之刑度在有期徒刑4月至5月間(見原審卷第55頁),原審裁定之結果並未悖離抗告人所求,抗告人事後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梁淑美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