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毒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449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秉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第2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蔡秉疄(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大麻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民國112年9月21日偵訊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檢察官依其裁量決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已於聲請意旨敘明被告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件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若率以諭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殊難想像被告仍可按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或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可想見於緩起訴期間內,前開緩起訴處分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規定撤銷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如經入監執行,自無從履行緩起訴條件,致被告浪費其支付之治療費用、投入治療之時間及相關社會成本,難認本案被告以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為適當等語,則檢察官之以上判斷,核與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原則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相符,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存在,原審即應尊重檢察官合義務之裁量結果。
(三)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過往從未有任何施用毒品之傾向,素行實稱良善,因一時之執迷,思慮有欠周詳,竟失慎而致觸刑典,對自身誤蹈法網實深感愧悔,乃於為警方查獲當時,遂主動承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犯後旋即坦然面對,承擔一切犯行,以表達自己衷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自身雖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仍努力維持生活,兼父母雙親均已年事甚高,平日三人同住,彼此不僅生活關係緊密,多年以來,亦均由被告一人照料雙親迄今。惟父親前經診斷患有頭、顏面及頸部淋巴結之續發性惡性腫瘤,須接受抗癌藥物治療並須長期追蹤;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祖母則患有闌尾惡性腫瘤接受開刀治療,目前於腫瘤科門診持續追蹤;被告每日照料雙親、祖母之飲食及日常生活,一肩扛起家中生活開銷及壓力責任,被告與年邁尊長,彼此相倚為命,實不忍斷然別離。倘遽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使被告接觸前科累累之受勒戒人,亦恐對被告遠離毒品生反效果,而被告年邁之雙親、尊長則恐將頓失所憑。
(二)被告現亦主動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尋求以替代療法、身心診察之門診進行戒癮療程,衷心期能藉由現時穩定而循序漸進之專業就醫戒治程序,以求能真正跳脫被告將來重複吸毒的循環與風險。
(三)綜衡上情,請法院體酌上情,對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被告,改以赴醫療院所實施戒癮治療之處分,應較為適當,不僅可藉此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倘日後再蹈法網,仍可再命其觀察勒戒,亦能達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目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身心障礙證明書2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病歷資料暨醫療收據各1份等件為佐(即證物一至六,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卷第15至21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五、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不諱,而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從未有任何施用毒品之傾向,犯後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身雖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仍需每日照料罹病雙親、祖母之飲食及日常生活,一肩扛起家中生活開銷及壓力責任,況倘遽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使被告接觸前科累累之受勒戒人,亦恐對被告遠離毒品生反效果,而被告年邁之雙親、尊長則恐將頓失所憑。另被告現已主動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尋求以替代療法、身心診察之門診進行戒癮療程等節。惟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2)況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書載明:被告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件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案件審理中,是本件若率以諭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殊難想像被告仍可按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或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況被告如經入監執行,自無從履行緩起訴條件,致被告浪費其支付之治療費用、投入治療之時間及相關社會成本,難認本案被告以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為適當等語,即已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及理由,尚核與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原則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相合。而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由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3)據此,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考量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逕予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4)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9月26日病歷資料暨醫療收據,其中病歷資料記載被告係於112年9月26日精神醫學部門診,經醫師診斷其他非精神作用物質濫用、非特定的焦慮症、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等情,可見被告直至本案二次為警查獲,並由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訊問後,始於112年9月26日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就診及接受治療,則被告前往戒癮之動機,尚難遽認真心悔悟,而具有戒絕毒癮意志。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另憑被告每日需照料罹病雙親、祖母之飲食及日常生活,一肩扛起家中生活開銷及壓力責任為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等語,核非有憑,尚無從執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地點方式查獲時間、地點等情形證據資料備註1112年6月29日10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詳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於112年6月29日8時3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0樓住處內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竊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刑竊00000000)112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2112年9月20日7時許不詳以燒烤大麻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執行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985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852)112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