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莉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莉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鎮○○路○○號前時,欲超越右側前方同向由 黃陳蛤 笑所騎乘之自行車時,原應注意超車時,前後二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於超車之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與 黃陳蛤笑 騎乘之自行車車尾發生碰撞,致黃陳蛤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急性腦水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接受開顱塊清除手術治療後,仍於102年10月20日4時5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曾莉庭肇事後,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陳蛤笑之子 黃慶雄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莉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背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黃陳蛤笑死亡案勘驗肇事現場、腳踏車、號碼6609-K6號小客車照片卷、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行照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6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0月2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96號卷第8頁)。又被害人黃陳蛤笑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急性腦水腫、多處擦傷及挫傷,經送醫急救並接受開顱塊清除手術治療後,仍於102年10月20日4時5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頁、第29頁、第34頁至第40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碰撞同向行駛在前、被害人黃陳蛤笑所騎乘之自行車車尾,被害人黃陳蛤笑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陳蛤笑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 陳建基 所製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如前揭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致被害人黃陳蛤笑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及因此致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犯罪所生之危害係屬重大,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惜因雙方於屢次商談過程中,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非無誠處理,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態度惡劣,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案發後確曾與告訴人有多次調解,因賠償金額落差以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並無置之不理情形,此並為原審量刑時依法予以審酌,難認有何不當情事,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莊珮君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