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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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蘭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拘役,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毀損他人物品│傷害│││││││├────────┼──────────┼──────────┼──────────┤││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07日│103年0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復偵│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號│第2787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776號│104年度易字第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6月11日│104年03月1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776號│104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決│103年07月28日│104年03月30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3199號(已職畢)│第1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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