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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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翔
趙義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5、6月間某日,在其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經營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使用。卯○○明知若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3、4月間某日,將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SIM卡),於102年年底某日,在嘉義市○○路與民生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前揭門號之SIM卡予姓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男子使用。嗣因該地下錢莊以刊登報紙、隨機撥打電話廣告或寄送簡訊之方式,散布貸款訊息予不特定人,並以卯○○名義所申辦之上揭門號及其他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工具,藉以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借款,而乘如附表所示之人急迫需錢紓困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如附表所示之 莊凱筌 等人無力繼續負擔重利,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且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按刑法第344條業經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之罰金部分均予提高,自以修正後之重利罪處罰較重。本件被告甲○○及卯○○分別提供其郵局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予地下錢莊,供該地下錢莊為各次重利之犯行,被告等所為均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之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即地下錢莊之重利犯行為準,因本件地下錢莊所為之重利行為係在前揭刑法第344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為之,故被告2人之幫助犯行,亦在該法條修正前後為之,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被告2人分別均係以一次性交付郵局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予地下錢莊,而該地下錢莊則為附表所示之31次重利犯行,有31位被害人,被告2人犯行各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自應依較重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幫助犯予以處斷。被告甲○○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為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被告甲○○部分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卯○○分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供地下錢莊之徒實行重利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並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犯後初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卯○○則自始坦承犯行等情形,暨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被告卯○○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商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修正前)、第344條第1項(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琪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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