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43號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重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依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及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被告容有構成自首之可能,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審理時復表示願受緩刑及保護管束之宣告,因此,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民國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4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嘉義市○區○○街0號住處內,燒烤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吸入所產生氣體,因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甲○○於同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號前,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甲○○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交出置放在機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78公克)與警方扣案,且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惟已用罄毒品及丟棄所使用玻璃球吸食器。」等語。
四、被告係偶然為巡邏員警攔查之際,即在警方未有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下,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交付置放於機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且自願接受警方採尿,業據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月2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載之至明(警卷第2頁,偵卷第1頁),核係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 爰依 與被告犯行相關之證據,並參考被告之陳述、戶籍查詢資料、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為家中三男、常兵備役之生活狀況;未有前科之品行(但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主動坦認罪愆,應係有心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一個,係屬該毒品之從物,併同沒收銷燬之)。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係主動自首犯行,歷經偵查審判均坦承罪愆,應有悔過之意,因認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違犯毒品罪名,為免其沈淪毒海,核有專人輔導及定期採驗尿液之必要,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依被告求刑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求刑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少年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9日釋放,並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街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甲○○騎車行經嘉義市○○街0號前為警攔查,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搜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1公克、驗餘淨重0.078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坦承伊於104年1月25日下│││偵查中之供述。│午3時30分許,在其戶籍地││││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願搜索同意書上除││││員警簽名及「USR-082輕機││││車」外之內容均為伊所親填││││,伊了解「自願受搜索」一││││詞意義等語。│├──┼─────────┼────────────┤│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下午│││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5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為2E0000000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報告。│。│├──┼─────────┼────────────┤│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警於104年1月26日下午4│││物品清單、高雄市立│時30分許,在嘉義市圓福街│││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7號前,經被告同意搜索,│││品檢驗鑑定書。│在被告該機車置物箱內搜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0.091公克、驗餘淨重0.07││││8公克之事實。│├──┼─────────┼────────────┤│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案紀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仲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