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文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文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1月30日19時許,徒手開啟嘉義市○區○○街○○○巷○○號 鄭力誠 住宅後方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屋內,在2樓房間徒手竊取鄭力誠所有放置於西裝褲內皮夾裡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嗣古文鉀 因涉嫌蘇玉蘭住宅遭竊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古文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本件竊盜案件係其所為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反面)。
㈡告訴人鄭力誠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8年12月1日起算至99年10月28日);復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99年10月29日起算至104年5月
2日),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假釋時,甲案之徒刑已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縱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然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並不影響甲案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甲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係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偵辦其所涉蘇玉
蘭住宅遭竊案件時,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有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尚有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至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所長 張志福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此外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財物,竟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平均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女友已懷孕5月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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