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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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展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展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而告訴人超速駕駛亦為本次交通事故肇因之一等情;並考量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72號被告温展奎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展奎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下僅稱路名)由龍潭往埔心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聖亭路與干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穆弘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超速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穆弘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雙手多處撕裂傷(傷口共約20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及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穆弘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温展奎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穆弘頤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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