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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