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 羅淑芬 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被告 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關於「自1088年分居迄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8年分居迄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