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弘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弘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犯有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素行欠佳,竟未能謹慎言行並遵從法制,於警員據報到場執行公務期間,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且致警員受有右手肘及右前臂之擦傷,所為實已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且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675號被告李弘寬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寬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與其母 許珮縈 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之住所內大聲咆哮,嗣於上開時、地,員警 李宗勳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李弘寬已知李宗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願配合勸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推擠、衝撞李宗勳,致李宗勳受有右手肘擦傷約1.1X1.2公分、右前臂擦傷約5.1X1.1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因李宗勳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李宗勳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弘寬於警詢、偵│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訊中之供述│,辯稱:當時伊的身體有碰││││到警察,但不是故意要推警││││察,伊也不知道為何警察要││││壓制伊等語。│├──┼──────────┼────────────┤│2│證人李宗勳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身體│││證述(已具結)。│攻擊員警李宗勳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3紙、新│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員警李│││北市政府警察局橋分局│宗勳施以強暴,致其受傷之│││板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事實。│││錄簿、該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紙、││││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李弘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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