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雄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被告林武雄自民國98年間起,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予案外人 林建松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本案併案通緝),因林建松無力清償,遂於100年1月間,與林建松約定先由被告林武雄將其名下坐落雲林縣斗南鎮○○鄉○○○段○○○○○○號之土地過戶登記至林建松名下,迨林建松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核貸後,始一併償還積欠被告林武雄之債務,並以1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林武雄購買上開土地,詎被告林武雄與林建松均明知雙方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5日,由被告林武雄持相關證件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林建松名下,並申請移轉登記完畢,使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人共犯一罪。」、「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
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牽連管轄為相對管轄權,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牽連管轄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如相牽連案件中無管轄權部分之案件起訴時,相牽連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者,該無管轄權部分案件即無從取得牽連管轄,自應回歸一般土地管轄原則。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武雄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之犯罪地點,係在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無誤。另本件係於104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章),被告於本件繫屬前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迄今,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即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一址迄今,亦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至於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雖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林建松」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尚未起訴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無土地管轄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自無從取得牽連管轄。
四、綜上,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未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亦未取得牽連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件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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