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04年度速偵字第4020號卷第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信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8月22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由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致使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其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78號被告 蘇信學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學自民國104年7月24日21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時,不慎與 黃順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順源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蘇信學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順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07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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