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132號
原   告 玫瑰校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文光
被   告  曹永政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玫瑰校園公寓大廈住戶,並為門牌號碼宜
蘭縣宜蘭市○○路○段○○○號4樓之1及之2兩戶房屋之所有權
人。又依第一屆第二次住戶大會議決通過應以戶計算管理費
,並每半年收取一次管理費(民國100年以後始改為依坪數
計算管理費),被告為兩間打通,仍有兩只門牌號碼,應繳
納兩戶之管理費,惟被告均僅繳納一戶之管理費。尚積欠自
87年7月起至88年6月共12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
,共3,600元、88年7月起至96年12月共102個月,每月400元
,共40,800元、97年1月至99年12月共36個月,每月500元,
共18,000元,以上共計62,40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復依玫瑰
校園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5款約定,未在規定繳納期日前
繳納時,應加收年息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再依據第十六屆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提案第四案決議通過授權原告向
被告追討積欠之管理費以示公平。為此,訴請判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大會決議之該年度起算)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管理費請求之訴已罹於時效。
(二)被告於建商起造時即一次購買兩戶而打通變成一戶,與建
商完成所有程序並規畫為一戶,伊等歷年並均按時給付管
理費,無論建商管理基金、公基金均認定伊為一戶,所以
會有二只門牌號碼是因為這樣貸款才可以貸到兩戶,此有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玫瑰校園公寓大廈99年度上半年度
1至6月份管理費用收入表之認定可參,原告之請求並無依
據。
(三)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玫瑰校園公寓大廈住戶,並為門牌號碼宜蘭
縣宜蘭市○○路○段○○○號4樓之1及之2兩戶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依第一屆第二次住戶大會議決通過應以戶計算管理費,
並每半年收取一次管理費(民國100年以後始改為依坪數計
算管理費),被告為兩間打通有兩只門牌號碼,自87年7月
起至99年12月止,被告均僅按一戶來繳納管理費,如被告應
繳納兩戶之管理費,則自87年7月起至88年6月共12個月,每
月300元,共3,600元、88年7月起至96年12月共102個月,每
月400元,共40,800元、97年1月至99年12月共36個月,每月
500元,共18,000元,以上共計62,40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
復依玫瑰校園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5款約定,未在規定繳
納期日前繳納時,應加收年息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會議紀錄(含決議事項及委員名單)、住戶名冊、
玫瑰校園公寓大廈規約(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使用執照
、住戶手冊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本院應審酌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
(一)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
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
,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
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
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
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
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
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
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
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按季或每半年繳納,
自屬於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
之5年時效適用。查本件管理費係按月計算並每半年收取
一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
權,依前開見解,自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規定。
(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102年4月9日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足認原告係於102年4月9日始為前開管理費請求權之行使
,則依上開規定,在此5年前(即97年3月前)之管理費債
權已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而時效消滅(原告雖為每半年收
取一次管理費,但仍以按月計算其管理費,故以月計算之
較為公平),故被告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
給付97年3月之管理費,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之管理費,即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4月至99年12月共計33個月之管理費
16,500元(計算式:500元×33)是否有理由,懸於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按兩戶計收管理費是否成立為斷
。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之規定,原則上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之,如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另有規約,則
從其規定。經查,兩造對於玫瑰校園公寓大廈之管理費,
依規約及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以「戶」作為計算管
理費之單位數等情,兩造並不爭執。惟有爭執者在於系爭
房屋應以一戶或兩戶計算?經查,依前開法文之規定意旨
,原則上住戶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如另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另有規約,則從其規定。有關前揭該
條例所謂「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定,應係指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收費之一般標準,應非指得就特定住
戶之房屋應以一戶或兩戶計算為決定。若非如此解釋,將
造成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議決或表決方式,決定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如何繳費之不公平情形。至於所
謂「戶」數之判別,被告辯稱建商向來認為渠等為一戶,
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99年度上半年度1至6月份管
理費為證,稽之,前開契約書上係記載「本戶因需要與A
(B)棟合併成為壹戶,乙方應配合設計師重新規劃隔(
應為格)局,但甲方不得要求退還材料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49、77頁),但查,過去之收費表暨建商所收取之
公基金之標準未將被告列為兩戶收取管理費,不足以表示
過去管委會及建商之認定為正確,是尚難以過去被告均經
認定為一戶,並收取一戶之管理費,即認原告應受拘束,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至於原告提出之系
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編釘為二戶,應認以二戶計算管理費乙
節,惟查,門牌號碼經戶政機關編定後得由住戶申請註銷
,足認門牌號碼之編釘會視戶政管理及住戶使用之需求而
定,其可以隨行政作用之目的、功能及當事人之需求更迭
之。故門牌號碼數雖可作為戶數之判斷參考,但實非必然
之判準,本院亦認無從逕自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編釘及整
編作為管理費計算之標準。
(二)所謂之「戶」,於客觀之意義,可解為大門;於抽象之意
義,即可解為家人,若採取客觀之意義,系爭房屋如具有
2只大門,自應以兩戶計算;但若採取抽象之意義,系爭
房屋供被告一家人居住,即應以一戶計算。本院認為,參
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原則按「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之意旨,所占持分比例較大者,
因為其專有部分坪數暨得供使用之面積通常亦較大,應負
擔較高額之管理費,乃管理費分擔之主要原則。又因倘完
全按照持分比例分擔,又易造成因各住戶持分比例之細微
差距,於收取管理費時之複雜度,故而以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微觀調控,惟若遇有爭議,仍應循「按照持分
比例」之原則性解釋為之,是如將建物所占面積列為判準
,應未乖違「按照持分比例之原則」,亦較符合公平原則
,並較接近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參酌101年度第十五屆住
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屋一間(4樓之1)為28
.89坪,另一間(4樓之2)為16.94坪,整個大廈之坪數約
為十幾至二十幾坪左右各間不一,但28.89坪為坪數最大
之建物(參見本院卷第52頁)。若按被告所提出應為一戶
以觀,將達至45.83坪,為多數其他建物兩倍之多,僅以
一戶計算管理費,並未符合公平原則,是以兩戶計算其管
理費,較為公允,並接近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是應認原告
主張以兩戶計算管理費,為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乙節,經查,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以兩戶計算,
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於97年3月以前之管理費,被告得
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4月至99年12
月共計33個月之管理費16,500元(計算式:500元×33)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查,依規約第10條第5款約定,未在規定繳納期日前繳
納時,應加收年息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原告公寓大廈既以
每半年取收管理費,則最末期管理費即99年12月部分,至遲
應於99年12月31日繳交,則100年1月1日即應開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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