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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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謝文杰 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被告吳哲豪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8時50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謝文杰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尋獲並由謝文杰領回)之鑰匙未拔,竟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及油箱內油料。嗣警方尋獲上開機車後,在上開機車之握把上檢驗出吳哲豪之DNA,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哲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C52號鑑定書等各1分及蒐證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馬丞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