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行動電話乙支」之記載後方補充「(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