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威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
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威廷於民國103年1月5日晚間
8時許,與其胞兄 董加濠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新北市○○區○○路○○○號,即告訴人 王碧雲 經營之「51特區燒烤店」內,與在同店消費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於離去後,復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上開店內,欲與該顧客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衍生肢體衝突。被告即與該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毀損該店內物品,致令店內桌子2張、椅子4張、玻璃水杯10個、湯碗5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等物破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碧雲;並徒手毆打在旁勸阻之店員 王振緯 ,致王振緯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雙腳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董威廷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碧雲就被告涉嫌毀損部分,告訴人王振緯就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經告訴人王碧雲之代理人 張順欽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王振緯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代理人張順欽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