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42號原告 謝美玉 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書狀當事人欄位未列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復未載明原告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不動產坐落區、段、地號或建號等相關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裁定通知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103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