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倪彥婷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而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故只表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某人之繼承權為已足,不必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分列例舉造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亦有明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彭怡㤈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死亡,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倪彥婷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彭怡㤈於103年3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048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女 倪彥廷 、母 彭楊綺燕 、胞弟 彭健強彭健華 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41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亦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繼承人既已拋棄其繼承權,即對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任何權利義務,與非繼承人之地位無異,聲請人自無請求該等拋棄繼承權之人陳報遺產清冊之餘地,故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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