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9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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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8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896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務人 黃翼中 債務人 葉寧靜
一、債務人黃翼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葉寧靜(原名: 葉慈雲 )已於民國95年6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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