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168號上訴人 蔡巧玲 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
孫治平 律師上一人 黃振城 律師複代理人被上訴人即利合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兼法定代理 莊錦祝 人共同 李建暲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蔡巧玲、利合實業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利合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利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蔡巧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蔡巧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利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兩造各自上訴部分)由蔡巧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巧玲(下稱蔡巧玲)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211頁),於同年9月13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其聲明上訴狀當事人欄雖僅列「被上訴人利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錦祝」,未將莊錦祝個人列為被上訴人,惟觀其上訴聲明業已表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0萬4,500元,暨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判決駁回蔡巧玲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利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合公司)請求之130萬元,及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莊錦祝(下稱莊錦祝)請求之90萬4,500元,合計220萬4,500元均已表明聲明不服之旨,顯見其對利合公司、莊錦祝均有提起上訴之真意,雖蔡巧玲迄至101年10月1日始提出陳報狀改列莊錦祝為「兼法定代理人」,並確認、更正聲明為利合公司應再給付130萬元,莊錦祝應給付90萬元4,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然應無礙100年9月13日已合法對莊錦祝一併提上訴之事實,莊錦祝抗辯蔡巧玲對其上訴部分業已逾期,應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蔡巧玲起訴主張:利合公司於88年間因營運周轉之需,陸續向蔡巧玲借款331萬元,利合公司並簽發票號VM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200萬元支票)交予蔡巧玲;另提供訴外人 李國波 所簽發之㈠票號SB0000000號、付款人為 華南 銀行泰山分行、金額為65萬元支票(下稱65萬元支票),以及㈡票號SB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泰山分行、金額為66萬元之支票(下稱66萬元支票)予蔡巧玲以為借款之擔保,扣除利息1萬元,尚積欠330萬元等語。另蔡巧玲曾參加莊錦祝(李國波配偶、利合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莊錦祝)為會首而邀集成立之合會,嗣於90年11月間結算,由莊錦祝製作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確認莊錦祝尚應給付蔡巧玲會款90萬4,500元,詎經蔡巧玲催討均未果。為此,本於蔡巧玲與利合公司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利合公司返還借款330萬元;另依蔡巧玲與莊錦祝間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莊錦祝給付會款90萬4,500元,及均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利合公司、莊錦祝翌日即100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第13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利合公司及莊錦祝則以:李國波開立之66萬元、65萬元支票,乃係李國波向蔡巧玲借款時所開立,與利合公司無涉。又利合公司與莊錦祝、李國波於90年11月前,固曾因借貸及合會等關係而積欠蔡巧玲420萬4,500元(含借款330萬元、合會會款90萬4,500元),加上利合公司、莊錦祝及李國波同時對訴外人即蔡巧玲之妹 蔡美玲 負債79萬6,070元,合計共500萬570元(下稱系爭李家債務)。然同一期間,因訴外人 蔡三多 (蔡巧玲之父)曾交付其所開立之銘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鄉公司)支票,向莊錦祝、李國波借款,嗣均未獲兌現,積欠利合公司及莊錦祝、李國波合計574萬6,377元(下稱系爭蔡家債務),並經蔡三多以其所有,坐落○○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市○○路○○巷○○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莊錦祝。 嗣兩造 及蔡美玲、蔡三多、李國波乃於90年11月中旬時,達成系爭李家債務與系爭蔡家債務相互抵償、互不請求之合意,蔡巧玲並將200萬元、66萬元及65萬元支票返還予利合公司及李國波,莊錦祝亦隨即於90年11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蔡美玲對利合公司、莊錦祝應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又莊錦祝並非蔡巧玲主張之合會會首,上訴人請求莊錦祝給付會款,自屬無據。再者,蔡巧玲於訴訟中曾自認本件債務係發生於81、82年間,是蔡巧玲之請求,亦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蔡巧玲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利合公司應給付蔡巧玲3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莊錦祝應給付蔡巧玲90萬4,500元,及自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利合公司、莊錦祝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㈠蔡巧玲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㈠利合公司應給付蔡巧玲2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巧玲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蔡巧玲、利合公司聲請,就蔡巧玲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蔡巧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蔡巧玲、利合公司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蔡巧玲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巧玲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蔡巧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利合公司應再給付蔡巧玲13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廢棄部分,莊錦祝應給付蔡巧玲90萬4,500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利合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莊錦祝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蔡巧玲之上訴。利合公司就蔡巧玲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利合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蔡巧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6頁):㈠系爭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21、22、101頁結算書影本)確實為莊錦祝所製作交予蔡巧玲。
㈡利合公司及李國波、莊錦祝於90年11月前確實因跟會及消費
借貸而積欠蔡巧玲420萬4,500元(含借款330萬元、合會會款90萬4,500元,見原審卷第6頁結算書影本),加上對蔡美玲負債79萬6,070元(見原審卷第21頁結算書影本),系爭蔡家債務合計為500萬570元。
㈢利合公司於88年6月10日簽發200萬元支票,李國波於90年12
月10日簽發65萬元支票,並於91年7月5日簽發66萬元支票共3張,支票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5頁支票影本)。且利合公司開立200萬元支票交付蔡巧玲之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第172頁)。
㈣蔡巧玲之父蔡三多於90年10月間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莊錦祝,於90年10月22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於90年11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33、34頁不動產異動索引)。
㈤90年11月下旬,蔡巧玲歸還2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VM0000
000)、65萬元(支票號碼SB0000000)及66萬元(支票號碼SB0000000)予利合公司及李國波(見本院卷第56-57頁爭點整理狀)。
㈥銘鄉公司與利合公司於91年4月10日就債務總額619萬1,358
元以34萬6,466元成立和解契約(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和解契約書影本)。
㈦上揭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
書證在卷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㈥括弧內附註),自堪信為真實。
五、蔡巧玲主張利合公司向伊借貸331萬元,伊並參加莊錦祝所召集之合會,莊錦祝尚積欠應給付會款90萬4,500元等事實,分別依消費借貸、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利合公司、莊錦祝給付,利合公司、莊錦祝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蔡巧玲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會債務,是否經合意互為抵償後,互不得再為請求?㈡如兩造間未曾有抵償之和解,則利合公司向蔡巧玲所為借貸金額,僅為200萬元,抑或包含李國波簽發65萬元、66萬元支票部分之131萬元?㈢蔡巧玲請求合會款90萬4,500元之合會,其會首是否為莊錦祝?㈣蔡巧玲所為請求,是否業已消滅時效?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蔡巧玲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會債務,是否經雙方合意互為
抵償後,互不得再為請求?⒈經查,系爭結算明細表共4頁,內容分別如原審卷第6頁、第
21頁、第22頁及第101頁,係莊錦祝於90年11月間所製作,且均已交付蔡巧玲,為蔡巧玲所不爭執。雖利合公司、莊錦祝主張係同時交付蔡巧玲,蔡巧玲則陳稱係陸續收到傳真,不知是否同時做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惟觀諸標題為「蔡巧玲」、「蔡美玲」、「借款總明細」等文書,分別於右上角處標明P2、P3、P4,另標題為「蔡三多借票明細」書據則未標明頁碼(見原審卷第21、22、101頁),且P4頁內容記載「蔡三多應付李國波5,746,377、李國波應付蔡巧玲-4,204,500、李國波應付蔡美玲-796,070。合計745,807(應付李國波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上開數字恰為「蔡三多借票明細」頁(下稱結算明細第1頁)、P2頁、P3頁分別計算之所得,顯見結算明細第4頁係結算明細第1、
2、3頁計算結果之彙整,並認結算後蔡三多尚應給付李國波74萬5,807元。而莊錦祝製作系爭結算明細表之目的,乃立於李國波之立場,就系爭李家債務與系爭蔡家債務進行結算,該結算、互抵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蔡巧玲。
⒉雖蔡巧玲主張:收到系爭結算明細表4頁後,並未回復,亦未同意莊錦祝所為記載(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查:
⑴蔡巧玲已於90年11月間將200萬元、66萬元、65萬元支票返
還利合公司及李國波,此為蔡巧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頁);而系爭結算明細表之製作時間,蔡巧玲亦不爭執為90年11月間(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3頁)。而依蔡美玲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事件所提書狀,更進一步確認P2頁係90年11月間為結算,蔡美玲係於90年11月下旬將其所持面額60萬元之利合公司支票返還莊錦祝(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90年11月間莊錦祝製作系爭結算明細表之後不久,蔡巧玲、蔡美玲旋即返還擔保債權之支票。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86年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票人交出支票予支票債務人,於常態即係支票債務人已為清償或有其他票據債務消滅之原因發生,若執票人已交出支票予支票債務人而主張票據債務仍未清償者,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前⑴所述,蔡巧玲業已交付面額合計331萬元之支票予債務人李國波及利合公司,是利合公司主張票據債務(含原因關係)已因抵償合意而消滅,應屬常態之事實,蔡巧玲主張尚未清償(消滅)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⑶蔡巧玲雖以:因李國波係伊舅父,李國波表示周轉困難,始
向伊表示不要提示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然則,前開票款金額高計331萬元,支票為蔡巧玲主張債權之重要憑證,李國波或利合公司借款之初既開立支票以為擔保,顯見蔡巧玲與李國波間縱係甥舅關係,兩造間高額金錢往來仍要求開立支票,與一般交易習慣並無差別,而既已開立以為借款之擔保或憑證,實無可能僅因親誼關係及李國波央求,在無其他擔保、未換票、未清償前即無條件返還。況且,果若係李國波周轉困難而有所請託,蔡巧玲僅需暫緩提示支票即可達目的,何以進一步復將支票返還李國波及利合公司,復未相對應取得李國波其他換票或擔保?⑷再者,蔡巧玲、蔡美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他字第6675號案件中曾有如下之陳述:
檢察官:他拿那個票是怎麼樣?跟法院說對你們來執行?蔡巧玲、蔡美玲:
沒有沒有,他基本上就說,我們如果票不還他,他房子的設定就不還給我爸。
......蔡美玲:......,應該是說,他說我爸欠他錢,如果我錢不
給他,他也沒有辦法還我們,他說設定就不會還給我爸,他是先拿我爸的房子去抵押設定,才說要跟我們拆帳。
檢察官:等一下喔,莊錦祝居然拿銘鄉公司的債權,這邊就
怪怪的啊?莊錦祝居然拿銘鄉公司的債權,來對蔡巧玲及蔡美玲來主張,是不是?蔡巧玲、蔡美玲:
來主張要互抵啊。
檢察官:如果妳們不願意互抵的話,房子就不還給蔡三多?蔡美玲:房子就不還給我爸,對。
上開對話,並經原審勘驗偵查中錄音光碟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81、182頁)。足見莊錦祝提出系爭結算明細表後,兩造確有所協商,莊錦祝希冀之條件係⑴「我們(指蔡巧玲、蔡美玲)如果(支)票不還他,他(莊錦祝)房子(系爭不動產)的設定就不還給我爸(蔡三多)」,及⑵「如果妳們(蔡巧玲、蔡美玲)不願意互抵的話,房子(系爭不動產)就不還給蔡三多」。莊錦祝向蔡巧玲提出上開和解條件之要約後,嗣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確於90年11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支票並已返還利合公司及李國波占有,而蔡巧玲復未舉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有另為清償之事實,顯見係利合公司關於返還支票、同意債務互抵之要約,業經蔡巧玲、蔡美玲承諾(同意),莊錦祝始依約履行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義務。另觀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係最高限額600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0號處分書、第30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709號刑事裁定),與系爭蔡家債務金額574萬6,733元相當,是衡諸常情,若非有系爭結算書之抵償合意,莊錦祝本可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以滿足最高限額600萬元範圍之債權,殊無可能任意拋棄擔保(抵押權)而辦理塗銷登記之理。又依上開偵查中錄音內容,莊錦祝確係要求蔡巧玲、蔡美玲同意以債權與銘鄉公司債務互抵、返還支票,以換取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塗銷,是蔡巧玲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嗣後縱因清償而塗銷,亦屬蔡三多、李國波、利合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蔡巧玲無涉云云,尚無足採。
⑸復參以莊錦祝於90年11月間製作系爭結算明細表且返還票據
後,蔡巧玲迄100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前此亦僅於98年、99年間與蔡三多、蔡美玲共同向莊錦祝、李國波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0頁),長達9年期間未曾主張高達420萬4,500元之債權,當非主張債權仍存續者所應有,益徵兩造確於莊錦祝90年11月間製作系爭結算明細表後已有相互抵償合意,蔡巧玲始長期未再向利合公司、莊錦祝主張債權。
⒊雖蔡巧玲復主張:91年4月10日利合公司與銘鄉公司另行就
債權金額619萬1,395元簽立和解書(下稱91年4月10日和解書),由銘鄉公司給付債權額7.15%即34萬6,466元達成和解,顯見90年11月間並無抵償合意。惟,依證人李國波所述,91年4月10日和解書是銘鄉公司所欠貨款,當時是銘鄉公司方面之律師計算後,才接到通知去做和解,有30、40家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此與蔡巧玲於原審所陳:蔡三多表示沒有經過法院強制執行做分配,而是銘鄉公司委由 周平凡 律師以0.0715的比例換算,以34萬6,466元與利合公司達成和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而觀諸91年4月10日和解書內容,確係以打印方式所製作,甲方為銘鄉公司、立書人甲方部分、見證人周平凡律師均係以打字方式列載,並於乙方、債務金額、乙方簽名處空白,內容並記載:「茲因甲方公司適逢經濟不景氣,經營不善,致積欠乙方債務......」等語,則李國波所證91年4月10日之和解係銘鄉公司委請律師就銘鄉公司30、40位債權人為集體和解等情,應屬可信。是次和解,既係銘鄉公司委請律師集體處理,就銘鄉公司所餘資產進行債權分配,僅屬銘鄉公司債權人利益分配之問題,與蔡三多個人利益已不相涉,則利合公司被動受通知後前往受償,未主動告知前有抵償合意而受分配,實與一般債權人之心態無違,縱影響銘鄉公司他債權人分配比例而有未當,然並無礙於利合公司、莊錦祝與蔡三多個人間先前已成立之抵償合意效力。而觀諸蔡巧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抵了後」又拿這錢去公司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訊問筆錄譯文),益徵利合公司或有部分重複受償問題,然兩造間於公司進行債權分配前確已有抵償之合意。⒋至李國波於刑事偵查中雖曾表明:「大家列出來可以嗎?」
「......我沒有說不還給他們,大家列清楚,我說舅舅有錢就會還給他們」「我說有錢一定會還給他們,如有欠你們錢,但她們都提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第165頁),實係檢察官於刑事偵查偵查中有意勸諭、調處兩造債務糾葛時,李國波迂迴、設有前提之陳述,尚難以此遽認李國波承認尚有負債之事實。
⒌又蔡巧玲復主張:系爭明細表第1頁所載票據13紙,與利合
公司於訴訟中所提出之銘鄉公司開立之15紙支票號碼、金額均不同,顯見蔡三多與李國波、利合公司間尚有其他債務關係,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未必是系爭結算明細表第1頁所列債務經抵償之結果云云。惟,前揭利合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15紙支票,均經利合公司提示而未獲兌現,有該支票15紙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蔡巧玲未曾舉證蔡三多就其與李國波、利合公司間債務已為清償,其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塗銷或係出於蔡三多其他債務之清償,實屬憑空臆測之詞;況佐諸蔡巧玲、蔡美玲偵查中如前揭⒉⑷陳述,及蔡巧玲、蔡美玲返還支票予利合公司及李國波之客觀事實觀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塗銷顯係針對系爭結算明細表第1頁所載債務而為,蔡巧玲徒以利合公司提出另15紙支票為由,爭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塗銷非出於系爭結算明細表第1頁債務之抵償云云,自非可採。
⒍綜上,利合公司、莊錦祝主張本件蔡巧玲請求給付之借貸、
合會款,應屬系爭李家債務之一部分,而系爭李家債務與系爭蔡家債務業已於90年11月間,經相關債權人、債務人合意後,同意互為抵償而消滅,應堪認定。
㈡基上所述,蔡巧玲請求給付之借貸、合會款債權,既經債權
人、債務人於90年11月間合意互為抵償而消滅,則前揭五、㈡至㈣所列爭點,應無再贅予論述必要。至蔡巧玲所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事件,係蔡美玲起訴請求利合公司、莊錦祝給付,與本件蔡巧玲訴請給付者,當事人尚有不同,本無爭點效之適用。況本件利合公司、莊錦祝另就刑事偵查中兩造之陳述,聲請原法院逐一勘驗,並有如前揭㈠⒉⑷之勘驗結果,利合公司、莊錦祝於兩事件中之舉證程度顯屬有別,此為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結果,要難以該事件判決認定之結果拘束本院,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蔡巧玲之主張,為不足採。利合公司、莊錦祝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蔡巧玲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利合公司給付330萬元本息,另本於合會契約關係,訴請莊錦祝給付90萬4,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命利合公司給付蔡巧玲20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利合公司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蔡巧玲其餘請求,原審為蔡巧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蔡巧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利合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蔡巧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