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於21時1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
○○○道千祥橋頭前,不慎與 蘇秀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補充為「於21時1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道千祥橋頭前,欲左轉至千祥橋時,不慎與蘇秀鳳所駕駛正直行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經測試」補充為「於該日21時44分許測試」。
㈢證據欄補充「證人蘇秀鳳於警詢之證言、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張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本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又係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已肇致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體法益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84號被告張志榮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附近小吃店飲酒,其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匝道接大華交流道,繼之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沿五堵交流道進入平面道路,於21時1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道千祥橋頭前,不慎與蘇秀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座乘客林煌斌受傷(未據告訴)。員警到場處理,經測試張志榮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榮坦承不諱,復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車禍現場照片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