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大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國際路口,欲左轉國際路時,不慎擦撞對向由 呂清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救治,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另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排除「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甫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擦撞呂清浪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