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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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獎勵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陳文德 (即 葉昭勳 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陳金德 (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代表人 蔡宗憲 複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0號判決,關於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 楊偉甫 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已變更為王瑞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0號卷宗(見該卷宗第77頁之行政院104年10月12日院授人組字第1040049065號函),及105年度裁字第610號卷宗(見該卷宗第16頁之被告全球資訊網資料,內載王瑞德就職日期為104年11月10日)核閱屬實。惟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4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10號卷宗第6-10頁之電子郵件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誤將再審被告代表人記載為楊偉甫,顯有不合,先此說明。
二、次查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雖有委任 梁志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10號卷宗第24頁之行政委任狀),惟本件移審於本院後,再審原告即未再委任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據訴外人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5年9月13日電子郵件向本院陳報在案,故本裁定當事人欄,即不再記載該律師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但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2號、第470號、第1990號、第470號、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緣再審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高雄○○○區○○段○○○○○○號等51筆土地,擬與土地所有權人(含再審原告)協議價購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乃於102年5月16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並說明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且未阻撓施工者,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下稱核發獎勵金要點)得另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嗣因協議價購不成,再審被告乃報經內政部以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函核准徵收後,交由高雄巿政府以102年11月7日高巿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1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公告)。其後,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前揭配合施工獎勵金發放事宜,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土地所有權人填寫,再審原告未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格式填寫,而其自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惟其中記載之「區段徵收」事項,與系爭公告不符,再審被告乃未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2日向再審被告請求依核發獎勵金要點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經再審被告以103年1月24日經水地字第10353011720號函,請渠等儘速於規定期限內(即於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相關文書,俾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惟再審原告仍未提出。嗣再審原告之徵收補償費於103年3月10日存入保管專戶,再審被告乃以103年3月19日經水地字第103510344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3年1月24日函及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再審被告103年1月24日函部分不受理;關於原處分部分則經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於105年2月4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法發放再審原告配合施工獎勵金事件,應作成准予發放之行政處分。⑷再審被告應支付102年12月31日至給付日止之利息(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10號卷宗第1-4頁之原確定判決、第6-10頁之再審原告電子郵件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28-37、48-56頁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㈠㈡、第66頁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陳報狀)。經該院以105年5月12日105年度裁字第609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駁回。該院另以同日105年度裁字第610號裁定,將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因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嗣再審原告以105年8月8日、9月14日、9月19日電子郵件及行政訴訟再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㈢㈣㈤(本院卷第19-23、53-57、63-73頁),向本院追加同條第13款再審事由。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公告後(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80頁之公告證書),原確定判決並於105年1月12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87-88頁之送達證書,係由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及 戴敬哲 律師設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之華國世貿大樓管理中心 周永生 簽章收受)。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30日,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其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算;又再審原告陳金德及陳文德分別住居於高雄市及臺南市,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8日及6日(本件擇其在途期間較長之8日計算之),應於105年2月19日(星期五)屆滿。查再審原告於105年年2月4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10號卷宗第6頁之收文章),此部分其提起再審之訴固未逾期,惟分別因不合法及顯無理由,各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609號裁定(見該卷宗第73-75頁),及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之。嗣再審原告雖於105年8月8日、9月14日、9月19日分別具狀向本院追加同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如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此外,再審原告並未以訴狀表明其就同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並提出「足以證明」該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故仍應以原確定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即105年2月19日)後,遲至105年8月8日、9月14日、9月19日,始分別具狀向本院追加同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期,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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