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55號、109年度偵字第41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26號),本院認為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玉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免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鍾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鍾玉蓮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改以109年度簡字第1616號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鍾玉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之。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如附件所載犯行,並於施行前(10
9年7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
7月7日屏檢謀儉109毒偵629字第109902547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11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
109年12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名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
109年12月1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5日屏檢介儉110院戒執2字第1109020092號函各1份、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6號裁定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5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釋放後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白色晶體4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初驗,均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可憑(偵一卷第55頁), 爰依 上揭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曾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初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8年11月25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稱明確(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29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55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6號卷│└────┴────────────────────────┘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109年度偵字第4160號被告鍾玉蓮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居屏東縣○○鄉○○街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吸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民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民宅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兩半」之人,以新臺幣2萬2,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共8公克,純質淨重3.63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22時50分許將鍾玉蓮拘提到案,並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包等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
4日19時,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屏東縣麟洛鄉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3月5日5時5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玉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鍾玉蓮坦承於上開時間│││時之自白│、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鍾玉蓮施用第二級│││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罪事實│││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FS090)││││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鍾玉蓮持有第一級│││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