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鴻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某處,因代號W000-A10811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屏東縣琉球鄉(下簡稱小琉球)旅遊,透過當地民宿參加由乙○○帶領之浮潛活動而結識,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相約由乙○○與其友人甲○○騎乘機車陪同A女及其友人即代號W000-A108110B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一同夜遊小琉球,待夜遊活動結束後,由乙○○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民宿,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08年5月12日凌晨3時許,騎車搭載A女至小琉球美人洞附近空地,向A女恫稱:這邊不會有人經過,你現在有兩個選項,一個是報警,一個是跟我做,我不怕報警,你報警的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藉此方式脅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因心生恐懼遂依指示將褲子脫掉,乙○○即先撫摸A女之下體,並試圖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惟因乙○○無法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復接續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A女載至該處附近涼亭,將A女強拉至該涼亭2樓,先撫摸A女生殖器後,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嗣A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A女之父之錄音譯文,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
1、188、431頁),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予論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188、43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A女,也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不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又A女事發後未立即報警,已屬可疑:另就A女與B女之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中,係事發隔日或後數日之對話,無從推知A女第一時間之反應,又B女於審理中之證述,僅得知悉A女當時很累及A女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B女證述A女感到害怕、想要離開部分,則與B女證述A女看起來很累等語矛盾,是不論從A女、B女之證述或LINE對話紀錄,均難以認定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結識A女,並與甲○○相約陪同A女、B
女夜遊小琉球,待夜遊結束後,分別由被告騎車搭載A女,甲○○騎車搭載B女返回民宿,嗣被告於108年5月12日凌晨3時許,騎車搭載A女至小琉球美人洞附近空地,先撫摸
A女之下體,試圖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未果,復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該處附近涼亭,將A女帶至該涼亭2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11頁;偵緝卷第71至93頁;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438至444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偵卷第57至69頁;本院卷第215至233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B女、被告及甲○○一起
夜遊小琉球,我想跟B女回民宿休息時,被告說可以載我,但被告一直繞路,直到B女打電話來才知道他們已經到民宿,被告要我回覆馬上到,但被告卻往美人洞方向騎,並要求我不要接B女撥來的電話,我表示想回民宿,被告說現在不可能讓我回去,他說很想要「那個」,我一直說不要,被告叫我不要哭,說有兩個選項,一個是報警,一個就是跟他做,或吃他下面,當時我想報警,但我怕他對我怎麼樣,我不想跟他做,也不想吃他下面,被告跟我講這邊不會有人經過,也說他不怕報警,又說我報警的話,會死得很難看,他的態度開始有點強硬,並越靠越近,叫我褲子脫掉,被告也脫掉一半褲子露出生殖器,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當時我想把被告推倒,但那邊很暗,不確定機車鑰匙有沒有在機車上,怕我沒有辦法跑掉,也怕激怒被告會危害到我的生命,對那邊地形我不了解,怕發生意外;後來被告插不進去,因為我不瞭解性行為,不清楚他沒有得逞的原因,被告又載我去涼亭,把機車停放在1樓,並拉我上涼亭2樓,被告叫我脫褲子,我把褲子脫掉,被告自己也脫褲子,他用手碰觸我的生殖器,叫我吃他的生殖器,性侵過程中被告叫我不要哭,我是含著淚,我不舒服也有反抗,但被告太大隻,我推不開他,我一直講不要,當時該處都沒有人經過,我想喊救命都沒有辦法,我怕反抗,我會回不去民宿,後來被告在涼亭的椅子、地上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被告說他有射精一點進入我的陰道內;被告性侵結束後態度變好,跟我道歉,並問我要不要做他女友,但我拒絕,被告要我發誓不要跟別人講,依當時情形我只好配合發誓,被告要我騙B女說他帶我去看星星之類的話,之後才載我回民宿,我發現民宿房卡在我這邊,且有兩通電話未接及B女不在民宿,被告就載我去甲○○家才看到B女及甲○○,後來被告載我回被告家,我再騎機車回民宿,離開被告家的途中甲○○叫我停下來,並問我剛剛去哪裡,我就照被告指示的講法講一次,我發現甲○○情緒激動,一直追問我有沒有發生事情,因為我不認識被告、甲○○,不知道他們是什麼樣的人及他們之間的交情,我就沒有講出實情;我回到民宿已經凌晨3點半,B女有問我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當時嚇到沒有講出實情,我想報案但擔心被告會報復,先前聊天時,被告講自己是這邊的問題人物,我怕報案後我無法回臺灣;後來我不舒服,覺得自己很髒就去洗澡,B女已經先睡了,我用手機查詢性侵的資訊,但我不敢講怕把事情鬧大,早上醒來時我有問B女關於第一次性行為的事,她也發現我狀況不太對,但沒有多問,於108年5月12日下午在東港要回高雄的車上,我才跟B女講這件事情,也請B女陪我去買避孕藥等語(見偵卷第57至65頁)。參以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時為初次見面,無特殊交往或情誼,更無何仇隙怨恨,業據A女、B女證述及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第69頁;本院卷第438頁),衡情此等情事攸關A女隱私及名譽,當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等罪之風險,無端遭受偵、審調查,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詞,就過程、情境、及心理反應等描述甚為具體,細節亦相當完整,倘非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之證述,且由上述證詞中明顯感受到A女敘述案發過程中緊張、害怕及心境轉折之情形,可徵A女於案發當時遭到被告侵害過程中之驚恐、痛苦心理與事後不安等負面情緒反應,足認A女上開證述應係其親身體驗,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沒有同意也沒有拒絕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4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做的時候,A女有跟我說不要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足見A女實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又衡以A女與被告初次見面,前互不相識,僅當日短暫出遊,焉有可能在短時間內即同意與不相熟識,非男女朋友關係之被告,在如此黑暗、偏僻之野外發生性行為之理,甚至於案發翌日即向B女詢問關於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情形與顯現害怕、緊張之負面情緒,並要求B女陪同購買避孕藥、討論報警等情事。從而,就A女陳述案發過程及事後反應以觀,若非確有遭被告脅迫發生性交行為,豈會平白羅織罪名陷被告於罪,足徵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㈢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A女一起去小琉球浮潛,教練
是被告,我們都是第一次跟被告見面,當天晚上的行程是被告邀約,當晚回民宿時,是甲○○騎機車載我,被告騎機車載A女,我與甲○○騎在前面先回民宿,因為房卡在A女那邊,我打電話給A女,通話中我感覺A女有點害怕,並發覺
A女有跟被告講我們已經到民宿,A女回說他們馬上到,但我跟甲○○等半小時都沒等到,我繼續打LINE電話數通及傳送訊息給A女,在民宿跟浮潛店都沒找到人,我去甲○○家等他們,後來被告載A女到甲○○家,A女看起來呆呆的不像是看完星星的樣子,因為跟被告沒有互動,看起來有點異常,我當時以為可能很累,我沒有多問,先前聊天時A女手機電量剩20%,我想沒有聯繫是手機沒有電,送被告回家後,甲○○問A女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去看星星,感覺甲○○很擔心問A女,可能是不希望被告做壞事,隔天起床看到A女滑手機,覺得A女怪怪的,我們有聊到性方面及避孕的事情;我們是在從東港回高雄的車上,A女才跟我講這件事,到高雄時我有陪A女去買避孕藥,A女提起這件事時,看起來很緊張、很害怕、有哭、不知道怎麼處理,因為一開始我們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有聊到LINE的一部分有刪除,怕被別人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11日我與A女一起去小琉球,當晚我與甲○○、A女與被告騎機車雙載在小琉球環島,後來我與甲○○騎車超過被告與A女之機車要先回去民宿,但在那邊等很久等不到他們,也繞去浮潛店都沒找到,我用手機撥打電話給A女,撥好幾通之後才有接,接聽時A女講話有點害怕,她講話的聲音有點發抖,後來他們到甲○○家跟我們見面,A女說她跟被告去看星星,我看當時A女很緊張、害怕,想要趕快離開,因為A女都不太看我的眼睛,眼神恍惚,沒什麼回應,與我們平常間相處不一樣,與被告離蠻遠的,也沒有互動,和她當天先前與被告之互動情形及相處距離不一樣,之後被告先回去,甲○○陪我與A女回去的路上叫我們要小心點,不要靠被告太近,因為被告之前讓其他人懷孕之事,說他不是很好的人;隔天早上起來覺得A女怪怪的,好像很害怕也沒有很開心,我看到他手機在查吃避孕藥會怎樣,回高雄途中的車上,A女才跟我說被告載她去很黑暗的地方,搶走她的眼鏡,她的包包在機車車箱裡,她沒有辦法逃,被告好像有抱住及威脅被害人要性侵她,她在涼亭幫被告口交之後,被告還有用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A女跟我講時感覺她很害怕,是不願意的,她跟我說她被威脅一定要這樣做,後來我們回高雄時我帶她去買避孕藥,回去路上她才跟她家人說,A女說當下她怕在小琉球報警,因為我們沒有離開小琉球,她不敢在那邊講,在回高雄路上我們有討論要不要報警,她說她還在想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33頁)。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B女係A女之友人,基於彼此間情誼,其證詞有一定程度偏頗等語(見本卷第287頁),惟參之證人
B女與被告亦不相識,案發當日為初次見面,無特殊情誼或恩怨糾紛,B女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無端接受司法偵、審訊問之動機,況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述尚屬一致,無重大歧異或矛盾之處,足見B女前揭證述內容,應屬親身經歷,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準此,就證人B女見聞A女案發後反應及A女與被告互動情形以觀,可知A女案發後神情緊張、害怕,且情緒反應低落,與被告間保持一定距離,沒有互動,顯與案發前A女與B女或A女與被告之相處情形迥異,若A女確係心甘情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不致有如此大之反差情緒,況
A女於案發翌日即使用手機上網查詢避孕藥相關資訊,及向
B女透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且討論是否報警,並一同前往購買避孕藥等情,核與一般甫遭性侵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之情緒明顯低落、憂鬱、焦慮,就事後應對措施手足無措,不願張揚,且轉趨負面之情緒反應相當,是證人B女上開證述足為A女所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證述之補強,而堪以佐證A女前揭證述應堪信實。
㈣另參諸案發後A女與B女之LINE對話內容,B女於108年5
月13日稱:「我也發生過跟你一樣的事」、「如果沒法發生那就是個快樂的旅遊了」,A女回覆:「希望有種藥能讓我忘記記憶」;B女於108年5月14日再度表示:「你會不會覺得我沒有帶你去警察局很不對」、「感覺是我的錯」、「你朋友一定覺得我怎麼那麼不為妳著想」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據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提到:「希望有種藥能讓我忘記記憶」及我說:「你會不會覺得我沒有帶你去警察局很不對」是在講被性侵的事,「如果沒發生那就是個快樂的旅遊」是指沒發生她被性侵的事,「你朋友一定覺得我怎麼那麼不為妳著想」是指我沒有強迫他一定要去警察局,我應該要發生當天直接帶她去警察局;我說:「我也發生過跟你一樣的事」是指吃避孕藥的事,與「如果沒法發生那就是個快樂的旅遊了」是兩件不一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第226至227頁)。準此以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證A女於案發後確有將其遭被告性侵乙事告知B女,否則B女豈會於案發後數日內數度與A女討論上開內容,且由A女表達希望忘記記憶,及B女表露自責未能陪伴A女採取報警措施等反應可知,於此次出遊期間,A女發生不願回想之事,且此事導致A女須服用避孕藥及屬應報警處理涉及不法行為之事;又衡諸該對話是其等藉此表達當時內心之情緒,相距案發時間亦屬密接,且非刻意營造之對話內容,應具相當可信性,是此部分對話紀錄應足佐證A女、B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益徵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告知B女其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及A女證述被告以前揭方法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等內容,尚屬有據,而堪採信。雖辯護人辯以:A女、B女均已刪除部分LINE對話紀錄,無法佐證A女、B女之證述,且關於LINE對話紀錄中B女表示「我也發生過跟你一樣的事」與「如果沒法發生那就是個快樂的旅遊了」應單純指A女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並非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第446至447頁),以此質疑其等前開證述之可信性。
惟查,B女於108年5月18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A女那天我等你的時間我不確定因為我怕我男友懷疑所以我都刪除掉了你在錄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說她不要讓大家知道,我沒有跟我男友說,因為我男友會看我手機,我是應A女要求刪除這些關於小琉球不愉快事情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3
1頁),及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留下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B女有傳訊息說很擔心我,但這部分訊息都已經刪除,B女說怕她男友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5頁、第67頁)均屬相符,復佐以A女於甫遭受性侵時猶疑是否報警,不願將此事張揚,並將不欲讓他人知悉之態度轉知B女,B女為避免他人知悉,遂將其等LINE對話紀錄刪除,可見B女確係配合
A女之要求始刪除相關對話內容,且B女於108年5月18日表示上開訊息刪除後,A女隨即張貼手機如何將LINE訊息備份或復原的網址連結予B女,試圖復原其等間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其等刪除LINE對話內容單純係當時A女不願將此事曝光或為他人知悉,並非其等對話有不實捏造之處,自難以此認定A女、B女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而遽認其等證述不可信,況若如辯護人所辯未違反A女之意願,為何
A女會表達希望能忘記記憶及有B女自責當下未報警之對話,益徵被告確以前揭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
㈤此外,遭受暴力侵害之被害人,於面對侵害當下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措施,每因個人之年齡、體格、個性、社會經驗或當時之情況不同而異,難期完全一致,更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易言之,極力掙脫、呼喊求救或事後馬上報警並非唯一應對方式,尤其涉及性侵害之案件,時常僅有行為人、被害人共處一室,被害人為顧及己身安全和名譽,採取較為消極之態度,不在當下激烈反抗,甚至事後未立刻報警究辦,所在多有,且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在遭到侵害當下,身心常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況,而難以即時反應。衡以案發當時,A女初至小琉球旅遊,隻身在外地,對於周遭地理環境及人事,均不若被告為本地人熟悉,其於深夜時刻突遭被告帶往四下無人、黑暗之處,加以被告對之恫嚇上述言詞,因而心生畏懼,為顧及自身安全,不得不從被告之指示,亦屬常情;再參以被告自承:我身高約
165公分,體重約70幾公斤,A女身高好像150幾公分,身高比我矮,體重不知道,比我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44頁),是依被告之身型、體重及力量相對於A女均具有優勢地位,處於此種環境及條件下,實難苛求A女當下必須採取強力抗拒、大聲呼救、努力逃離等應對方式,或事後立刻報警查辦,況A女係偶然前往小琉球旅遊而結識被告,與被告素昧平生,不瞭解被告之為人或個性,難以預料若加以反抗或強烈拒絕,自身是否會遭受更大之危害,其顧念本身生命與身體之安全,選擇屈從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屬受被告之脅迫而違反意願甚明;再佐以被告係向A女恫稱這邊不會有人經過,不怕其報警,就A女之立場觀之,A女非小琉球當地人,其慮及被告為當地人之地緣關係或人情等因素,選擇於離開小琉球回到安全處所後再為報警之舉動,亦與常情無違;另關於A女與B女事後討論案發過程或報警,僅於案發後翌日或相隔幾日內,並非已經過相當之時日,自難如辯護人所辯無從確認A女案發後之第一反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欲證明案發後A女與被告之互動,及佐證B女所述是否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證人甲○○既未親身見聞本案經過,且A女案發後之反應及與被告互動之情形,已據B女證述明確,本院基於前揭一、㈡㈢㈣之說明認已堪認定;再甲○○經本院多次傳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83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11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5頁、第341至345頁、第389頁、第391頁),另據被告表示:我聯絡不到甲○○,他可能換手機,人在北部,不知道他的正確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認證人甲○○目前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核屬不能調查,是本院基於上開事證,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規定駁回之,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現在之威嚇惡害加諸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敢抗拒。查被告於案發時以上揭言詞恫嚇A女,顯然係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加諸A女,且以A女當時所處環境及其與被告間體能及體型之差距,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遭受現實之惡害,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脅迫無誤。是被告以前開方式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再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自屬以脅迫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按
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與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先在小琉球美人洞附近空地撫摸A女下體、試圖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與在上開涼亭撫摸A女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均為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目的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再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對A女同一性交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之時間接近,持續地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2月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相隔數月即再犯本罪,且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A女初次見面,毫不熟識,其為逞個人私欲,
竟利用A女處於人生地不熟,難以求助或求助無援之窘況下,以上開脅迫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恐懼及創傷,所為不宜寬貸;又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向A女致歉並賠償所受損害,未能深切反省自身作為,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難認有悔悟之心,其認知及行為、法治觀念均有所偏差,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4
4頁)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258、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