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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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徒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司徒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司徒嘉玲於民國100年11月8日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道00000000路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臨時停車在外側車道上,適有 劉石 呈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車道同方向行至該處( 劉石呈 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劉石呈之機車自後擦撞司徒嘉玲之機車,造成劉石呈人車倒地,劉石呈並因而受有腦內出血、右眉撕裂傷3公分、臉部多處擦傷、左腳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石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司徒嘉玲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劉石呈一同用餐之余家小炒老闆娘 李金珍 於本院證稱:在案發當天被告、告訴人及綽號 阿娥 之人於其店內用完餐後,相約要去唱卡拉OK,被告先騎車離開,約5分鐘後告訴人才騎車離開,當時告訴人還對她說,在打烊後可以前往一同唱歌,後來被告有折返問她如何找到阿娥,被告有告訴她,被告將車停在路邊等,告訴人騎過去時勾到後照鏡,2人都有跌倒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27、5至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與被告一起騎車到金華路1段的外側車道,他騎在前,被告騎在後,被告突然叫他,好像是要他一起去唱KT
V,他轉頭看被告,被告騎近時就撞到他的機車,他就跌倒昏迷等語(偵卷第18頁),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及阿娥於余家小炒已相約唱卡拉OK後才先後離去,已由證人李金珍證述如前,則被告自無可能於路途中再次邀集告訴人一同唱歌,告訴人上開陳述並無足採,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於臨時停車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於行進間任意煞停於車道上,致告訴人不及煞車自後撞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考量被告因本案之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因賠償數額之認知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