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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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漢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6月30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0月2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一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而予宣告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金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6月3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決處刑並諭知緩刑,竟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示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改過自新,仍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