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海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上訴人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紀宇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被上訴人台鴻速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曾郁新 (原名 曾毓靖 )人被上訴人 劉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44萬7,03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因目的港貨物之價值為美金10萬8,000元,依民法第202條規定上訴人應以美金為幣別請求,乃為聲明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6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貨物運送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郁新為台鴻速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鴻公司)之負責人,劉建廷為台鴻公司之業務經理,上訴人前透過曾郁新、劉建廷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委託台鴻公司將每批價值美金36,000元之INTEGRATEDCIRCUITS(即積體電路)共3批(下稱系爭貨物),以小三通海運方式運送至中國大陸深圳,每批零件價值均符合中國大陸所定「對台灣地區小額貿易的管理辦法」(下稱對台小額貿易辦法)第5條之限額美金10萬元。詎被上訴人等以丟包之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曾郁新、劉建廷應注意而未注意對台灣小額貿易辦法第5條每船每航次進出口限額各為10萬美元之規定,竟未報明系爭貨物之價值,一次將三批貨物交由訴外人錸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以一船次運送系爭三批貨物,進而違反上開限額之規定,致系爭貨物遭大陸公安扣押,侵害上訴人係爭貨物之所有權,則台鴻公司應分別與其受僱人劉建廷、負責人曾郁新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劉建廷與曾郁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台鴻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應負無過失之運送人責任。「扣押」並非兩造簽署託運單所規定之「遺失」,或「損壞」,被上訴人等自不得引為責任限額之依據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建廷與台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曾郁新與台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曾郁新、劉建廷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無過失責任。
先位聲明:台鴻公司、曾郁新、劉建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4萬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台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44萬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小三通貨物皆以防水袋裝成一袋一袋運送,且常被大陸快遞業者任意拋擲,因此被戲稱為丟包,並沒有特別意涵。又報關業者將整船貨物降低貨物價值集中報關以符合對台小額貿易辦法第5條限額美金10萬元之規定,雖造成高價低報致繳稅不足之情形,但因大陸政府默許之下讓利台商而存在模糊空間,並非上訴人所指控之非法運送。劉建廷為台鴻公司之兼職業務員,雖支領獎金2,736元,卻也必須承擔全額賠償金137萬6,000元風險,且其為從業15年以上之資深業務員,因此不可能隱匿小三通雖可省下巨額稅金,但需冒著因逃漏稅被查扣、索賄的風險,亦不可能因生疏而遺漏應盡之告知義務。上訴人既簽署台鴻公司限制責任約款,台鴻公司只須賠償明暘公司系爭貨物運費2萬2,800元之二倍4萬5,600元。又明暘公司尚積欠台鴻公司104年4月至同年7月運費合計10萬2,339元本息,扣除4萬5,600元之後,餘額應全數支付予台鴻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曾郁新為台鴻公司之負責人,劉建廷為台鴻公司業務經理。
2、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委託台鴻公司將系爭貨物共3批,每批價值美金36,000元,以小三通海運方式運送至中國大陸深圳,每批貨物運費為7,600元,上訴人尚未給付。
3、系爭貨物實際運送人為錸德公司,系爭貨物遭大陸公安扣押,迄今無法受領。
四、原審判命台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萬5,6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340萬1,435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連帶再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8,000元本息,與前開新臺幣之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原審判命台鴻公司給付4萬5,600元本息部分,未據台鴻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該公司透過曾郁新、劉建廷委託台鴻公司以小三通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深圳,詎被上訴人等以丟包之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且違反每航次進出口限額10萬美元之規定,致系爭貨物遭大陸公安扣押,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丟包並違反進出口限額規定,侵害上訴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害權利者,即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亦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但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如加害人得被害人允諾之行為,雖然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但其行為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丟包之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物共同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先由上訴人負責舉證。劉建廷陳雖稱:「我在處理本件運送契約時,就有告訴上訴人是以小三通海運丟包的方式,我不清楚這種小三通方式對於大陸來說是否是合法,此種運送方式的風險就是在通關時如果遇到大陸邊防海關、公安局、大陸緝私局等單位查扣,就一定會被沒入無法取回,我個人認為在這種方式在進入大陸邊防時沒有經過海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惟劉建廷所稱海運丟包的方式究竟所指為何,是否為未經海關之走私行為,已難由上開陳述究明,且劉建廷上開陳述,除表明其不熟悉小三通相關法規外,所稱小三通未經海關云云,亦與卷附大陸地區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海關總署於82年間頒布之「對台灣地區小額貿易的管理辦法」第11條:所有對台小額貿易進出口的貨物和船隻及船上人員必須接受當地海關、邊檢及其它港口聯檢部門的監管,並照章交納稅費之規定不符(見原審卷第44頁),自難採憑。又被上訴人辯稱「出貨緊急事項通知」(見原審卷第18頁),係由大陸報關行交付錸德公司,錸德公司再轉發台灣承攬業者,是為保護收件人免遭查稅等語,與錸德公司負責人 王玉玲 在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21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陳之內容相符(見他字4219號偵查案卷第45頁),堪以採信。由上開「出貨緊急事項通知」之內容僅可知悉錸德公司於運送系爭貨物通關時,有減免稅費之作為(其行為方式如後3所述),並非以丟包走私的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上訴人執上開「出貨緊急事項通知」主張被上訴人以丟包之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自無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等故意或過失未將系爭三批貨物價值報明錸德公司,致錸德公司以一船次運送系爭三批貨及其他第三人之貨物,違反一船次10萬美元之規定,使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沒收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貨物可能因違反10萬美元限額之規定而遭沒收,但辯稱上訴人亦知悉上情,無非是貪圖小三通規避稅金賺取利潤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小三通為「對台灣地區小額貿易的管理辦法」之簡稱,前開辦法第5條規定,對台小額貿易每航次以10萬美元為限,自小三通施行以來,報關業者是將整船貨物降低貨物價值集中報關,以符合小三通之規定,低報貨物價值以符合10萬美元限額之規定,係為規避大陸地區17%之增值稅(即營業稅)等情,核與王玉玲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16頁)及卷附小三通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43至163頁)相符,應屬可採。而採用此種方式規避大陸地區之增值稅,對於運送人會產生相當之風險,但未見運費明顯提高,反而是貨物之賣方即託運人,或系爭貨物買方即受貨人,可以規避高額稅賦獲取利潤,由是觀之,上訴人既以小三通運送方式獲取利潤,對此運送方式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又參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2年5月25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二年期間,委託台鴻公司運送64筆貨物,其中29筆貨物運往大陸之情,有出貨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5至2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0頁),而可採信。在此長期合作運貨之過程中,上訴人應可知悉小三通運送方式之利益及風險。是則台鴻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低價報關,雖然違反大陸地區之規定而產生貨物被沒入之風險,但上訴人對此風險可能發生之損害有所認識,可認該行為已得上訴人之承諾而可以阻卻違法,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未經上訴人同意以丟包之非法方式或故意、過失低報系爭貨物之價值而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即非可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建廷與台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曾郁新與台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曾郁新、劉建廷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台鴻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運送人責任,為有理由:
1、按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4條、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台鴻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貨物每批之運送價額為7,600元並由台鴻公司收取運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依前揭民法第664條規定,台鴻公司自應對上訴人負運送人責任。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扣關而無法領回等情,經錸德公司負責人王玉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而可以確認。被上訴人復未就系爭貨物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之情為主張及舉證,則依前揭民法第634條規定,台鴻公司自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貨物喪失所受之損害。
2、次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運送人為免除或限制其責任,往往於提單背面或其他不易注意之處,以極細小之文字記載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句,託運人偶不注意即予收受,實則未曾同意上開免責或責任限制條款,為保護託運人之權益,故規定提單上雖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若未得託運人明示同意,仍應作為無效。查系爭貨物託運單於正面寄件人簽名欄記載:「1.本提單為單純託運單,非有價證券,客戶寄件須詳讀憑單背面之運送契約條款,並保證在未保險的任何情況之下,對每一件貨物的遺失或損壞,台鴻的賠償金額最高為運費的三倍(含已付運費)。2.本公司已完全瞭解且同意本運送憑單背面所載之運送條款,並願遵守。」等語,並由上訴人公司人員 林士凱 、 陳慈潔 於其下簽名,有系爭貨物託運單3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1至73頁),依系爭貨物託運單形式上觀之,此責任限制約條款應已獲上訴人之同意。且審酌上訴人自102年5月25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二年期間,以小三通方式託運貨物,藉此規避稅賦獲取利潤,對於上開記載之意涵應可知悉。據此,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託運單上責任限制約款已為明示之同意,依民法第649條之反面解釋,該約款即生效力。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扣關,非屬系爭貨物託運單所稱之「遺失」或「損壞」,而無上開責任限制約款之適用云云。惟系爭貨物託運單所載「遺失」等語,當指在運送期間,因各種風險發生致貨物無法取回之意。本件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扣關而無法領回,係因小三通運送低報貨物價值而產生之風險,上訴人對此風險可能發生之損害有所認識,已如前所述,自應解為包括在上述「遺失」範圍內,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請求台鴻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損害之請求,應有系爭貨物託運單所載責任限制約款之適用。
4、再按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運送物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定有明文。台鴻公司與上訴人間既約定就系爭貨物遺失所負運送契約責任以運費之3倍為限,依系爭貨物每一批之運費為7,600元共計3批計算,台鴻公司就系爭貨物應賠償之金額為6萬8,400元【計算式:7,600×3×3=68,400】,但因上訴人尚未給付運費(見不爭執事項2),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扣除運費2萬2,800元【計算式:7,600×3=22,800】,故台鴻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4萬5,600元【計算式:68,400-22,800=45,600】,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系爭貨物喪失不能回復原狀而以金錢賠償,則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6、台鴻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主張上訴人積欠以往運費10萬2,339元,請求自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惟原審判決台鴻公司應賠償上開4萬5,600元本息,因台鴻公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且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額均不應准許,縱上訴人有積欠上開運費,亦無從於本件賠償中扣除。至台鴻公司主張上訴人應償還前開運費餘額部分,則因其未提起反訴,而不能於本件判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鴻公司賠償4萬5,600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