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0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30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30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30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30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308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31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31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31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3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翠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八號至十一號所示之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翠萍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翠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製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搬家沒收到罰單,申請繳納最低罰款等語。
三、關於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裁決書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如遲誤該期間,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另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復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
(二)經查:
1、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舉發單位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4紙、告發單詳細資料2紙以及違規查詢報表1份存卷可憑。
又異議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裁決日期,以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等情,亦有上開裁決書7份在卷為憑。
2、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86年9月8日前設於「臺中市○區○○街13之1號」,而於86年9月8日遷至「臺中市○區○○街二段6之16巷48號6樓之1」,接著於88年4月30日遷至「臺中市○區○○路○○號」,又於90年2月12日遷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再於91年7月2日遷至「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復於97年8月14日被遷入「臺中市○區○○路一段158號7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後於97年10月14日遷至現址「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48號」,此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12日中市西戶字第1000001923號函檢附行政文書收受人戶籍地址遷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3、又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裁決書,均係於97年10月14日之後作成,並均委由郵政機關已掛號寄送至異議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48號之戶籍地址,該7件裁決書送達時,復均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8日」、「
98年8月11日」、「98年3月18日」、「98年3月13日」、「98年1月13日」、「97年11月26日」,將該7件裁決書寄存於「臺中南和路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7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法律規定,關於上開7件裁決書應受送達處所,即係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48號」無訛。則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於上開寄存期日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核無違誤。
4、又本件異議人之送達地為臺中市,與原處分機關該時所在地即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各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屆滿,然而,異議人竟遲至100年3月10日始具狀就如附表編號1至7號之處分聲明異議,均顯逾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印文可憑,自應認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駁回。
四、關於附表編號8至11號所示裁決書部分:
(一)關於異議人之住所遷徙情形前已敘明,是其於91年7月2日已自「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一址遷入「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迄97年8月14日始遷出該址,有異議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行政文書收受人戶籍地址遷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然查原處分機關將本件如附表編號8至11號所示之4件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分別於「96年5月26日」、「96年4月16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13日」,均投遞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因均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而分別寄存於臺中民權路郵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但送達上開4件裁決書時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既非異議人之住居所,送達本應向異議人該時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為之始生效力,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向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為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該寄存送達程序自非合法,自難認上開4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基此,上開如附表編號8至11號所示之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無從起算法定聲明異議時間,尚難認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係屬逾期,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式上自屬合法,本院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而查,本件異議人如附表編號8至11號所示之違規行為,係分別發生於00年00月0日、95年8月11日、95年7月12日、95年6月18日,有各該裁決書所示違規日期可按,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之裁決書既均未合法送達,致不生裁罰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均應分別自上開各該違規日起計算3年,而分別於98年12月4日、98年8月11日、98年7月12日、98年6月18日即告屆滿,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就異議人上揭如附表編號8至11號所示之違規事實裁罰,應由本院將如附表編號8至11之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本院繫屬案│裁決日期│違規時間│舉發機關│裁決法條│││號├───────┼──────┼────────┼──────┤│││裁決書案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1│100年度交│98年10月5日│97年07月15日│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聲字第1303││09時13分│警察隊│處罰條例(下│││號││││同第33條第1│││││││項第1款│││├───────┼──────┼────────┼──────┤│││中監違字第裁│台68線12.58│速限90公里,經雷│罰鍰新臺幣(││││60-E00000000號│公里往東│達(射)測定行速│下同)4,500││││││為101公里,超速│元,依第63條││││││11公里│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2│100年度交│98年10月2日│97年06月22日│新竹縣警察局交通│第33條第1項│││聲字第1304││21時07分│警察隊│第1款│││號├───────┼──────┼────────┼──────┤│││中監違字第裁│台68線12.55K│速限90公里,經雷│罰鍰4,500元││││60-E00000000號│往西│達(射)測定行速│,依第63條第││││││為102公里,超速│1項第1款記違││││││12公里│規點數1點│├──┼─────┼───────┼──────┼────────┼──────┤│3│100年度交│98年8月4日│97年02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第33條第1項│││聲字第1305││14時09分│公路警察局第二警│第1款│││號│││察隊造橋分隊││││├───────┼──────┼────────┼──────┤│││中監違字第裁│國道一號北上│速限100公里,經│罰鍰4,500元││││60-ZBB613604號│141.7公里│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6公里,超│││││││速16公里││├──┼─────┼───────┼──────┼────────┼──────┤│4│100年度交│98年3月13日│96年09月26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第56條第1項│││聲字第1306││08時30分│分局北屯派出所│第1款│││號├───────┼──────┼────────┼──────┤│││中監違字第裁│臺中市三光巷│在禁止臨時停車處│罰鍰1,200元││││60-G7EA12000號││所停車│││││││││││││││││││││││├──┼─────┼───────┼──────┼────────┼──────┤│5│100年度交│98年3月10日│96年09月17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第53條第1項│││聲字第1307││06時13分│警察隊直屬分隊││││號├───────┼──────┼────────┼──────┤│││中監違字第裁│臺中市文心南│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罰鍰5,400元││││60-G70A80103號│路、永春東路│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6│100年度交│98年1月8日│96年07月04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第40條│││聲字第1308││04時48分│警察隊直屬分隊││││號├───────┼──────┼────────┼──────┤│││中監違字第裁│臺中市○○路│行車限速50公里,│罰鍰2,400元││││60-G70A43269號│、大業路口│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超過│││││││20公里,未滿40公│││││││里)││├──┼─────┼───────┼──────┼────────┼──────┤│7│100年度交│97年11月20日│96年05月18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第56條第1項│││聲字第1309││09時29分│分局市政派出所│第4款│││號├───────┼──────┼────────┼──────┤│││中監違字第裁│臺中市○○路│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罰鍰1,200元││││60-G7FA19121號│933號│線之處所停車│││││││││││││││││││││││├──┼─────┼───────┼──────┼────────┼──────┤│8│100年度交│96年5月23日│95年12月04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第33條第1項│││聲字第1310││13時14分│公路警察局第三警│第1款│││號│││察隊泰安分隊││││├───────┼──────┼────────┼──────┤│││中監違字第裁│國道一號北上│速限100公里,經│罰鍰6,000元││││60-ZCA173503號│158.65公里│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9公里,超速│││││││39公里│││││││││├──┼─────┼───────┼──────┼────────┼──────┤│9│100年度交│96年4月11日│95年08月11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第40條│││聲字第1311││16時09分│警察隊直屬分隊││││號├───────┼──────┼────────┼──────┤│││中監違字第裁│臺中市永春東│行車限速50公里,│罰鍰2,400元││││60-G60A79016號│路、永鎮巷口│經測時速84公里,│││││││超速34公里(滿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10│100年度交│95年12月11日│95年06月23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第40條第1款│││聲字第1312││03時10分│警察隊直屬分隊│(現行法第40│││號││││條)│││├───────┼──────┼────────┼──────┤│││中監違字第裁│臺中市○○路│行車限速50公里,│罰鍰2,400元││││60-G60A51345號│、大業路口│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11│100年度交│95年12月5日│95年06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第33條第1項│││聲字第1313││00時51分│公路警察局第三警│第1款│││號│││察隊泰安分隊││││├───────┼──────┼────────┼──────┤│││中監違字第裁│國道四號西向│速限90公里,經雷│罰鍰6,000元││││60-ZCA118703號│9.1公里│達(射)測定行速為│,依第63條第││││││120公里,超速30│1項第1款記違││││││公里│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