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台覆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其冤獄賠償之聲請,由原處分機關管轄,此觀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主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經收容應視同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依上開規定,自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原決定未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誤為實體上之決定,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屬可議,自應予撤銷,並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張淳淙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花滿堂 委員 簡清忠 委員 林勤純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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