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愷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9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愷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具有「病人」及「犯罪者」之特質,且施用成癮性之毒品,必常為毒品而犯罪,此為無被害人之「病態犯罪」,實屬身不由己,原審判決卻以前案判決為基準,再給予刑度之增加,實難心服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並未具體表明或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毛松廷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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