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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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韻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韻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後段業已明文規範。而員警佯裝買家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以查獲犯罪之目的而為,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購買者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未完成買賣,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之特定期間,透過網路刊登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訊息及商品相片之行為,顯係基於意圖販賣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陳列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
3年度智上易字第83號、第84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損害商標權人之市場權益及商譽,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期間、種類、數量、市值,與犯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以違反商標法規定之沒收,已不適用該法第98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查本件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係被告供違反本件商標法規定所用之物,雖經員警以新臺幣(下同)380元向被告購買,惟員警係基於蒐證以查獲犯罪之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事實上並未完成買賣,該扣案物仍屬於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犯罪所得380元,尚未發還員警,且無證據證明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3號被告張韻璿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韻璿明知「CHANEL」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業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盒及保護套等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復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月前不詳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在大陸「淘寶網」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CHANEL」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且現在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及明知為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不詳之日期,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處內,以電腦網路連線至臉書公開社團「MiMiDS‧夏米」網站後,刊登拍賣仿冒之上開「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之照片及販售該等商品之訊息,提供不特人上網瀏覽標購,另以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與不特定之人聯絡,待顧客得標後,復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之人匯款使用,俟收受得標顧客之匯款後,再將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寄交得標顧客,以此方法出售與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經警方佯裝買家下標後,於105年1月28日17時22分許,匯款380元(含運費8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購得,其將上開仿冒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寄達,並經香奈兒公司在臺授權鑑定人 賴麗玉 鑑定為仿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韻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復有刑事告訴狀、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臉書網頁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託運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扣案之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80元,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