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黃進 和相對人 許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意旨,乃因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即具有執行力,而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且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之情形,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肝癌術後養病,且於近日將再度入院動刀醫治神經系統,故無法全力掙錢繳付債務;另經律師、議員協助向國姓鄉公所申請調解,聲請人有誠意與相對人調解,希望雙方能化除仇視;又聲請人已無其他居所,一旦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聲請人恐將露宿山野;為此,聲請准許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前揭土地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21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審閱屬實。惟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難予准許,應駁回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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