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匙壹只及小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並補充如下:
1.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當場並扣得分裝及裝盛毒品所用之分裝匙1只及小鐵盒1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至第2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無實質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311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分裝匙1只及小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