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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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99年度婚字第28號),前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家救字第69號)。惟本件訴訟嗣因兩造於99年5月19日和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甲○○負擔。查本件訴訟原告請求離婚併酌定子女監護權及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餘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308,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869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69元,扣除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應繳裁判費之2/3後,相對人甲○○仍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8,956元(26,869×1/3=8,95
6)。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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