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6日16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里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鄉○○路○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主幹道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現場無施工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埤頭一街之支線左轉駛入中華路1段之主幹道,適告訴人甲○○騎駛A3A-828號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內側側膝韌帶扭傷及拉傷與左側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損或擦傷、左側肌膜炎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於99年8月14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