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成立前,為更生或清算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2月25日申報債權,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數額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固因代償債務人丙○○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信用卡契約所負債務,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債權,惟相對人於該筆債務之保證人乙○○在本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更生事件,自承已受償4萬5000元,其債權應僅餘13萬5000元元云。
三、經查,債務人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其於98年12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相對人於98年5月15日因代償債務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信用卡契約所負債務,因而取得對債務人18萬元之債權,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單2紙(見本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81、82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24頁)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因相對人要求而每月償還5000元,並提出存款或匯款證明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6、
141頁),且與相對人自承於98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99年1月、3月、4月、5月自債務人處受償共計5萬元,即每月5000元之陳述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則債務人自98年7月至12月間共計償還3萬元(5000×6=30000),於債務人開始更生之98年12月28日前,相對人成立且存在之債權額應為15萬元(000000-00000=150000),堪予認定。今相對人申報債權之金額僅14萬5000元,逾14萬5000元之債權因已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而不得再為申報、補報,是本院於99年5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就相對人債權數額為14萬5000元之記載即屬無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