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頂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頂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頂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累犯),願受拘役1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核被告鍾頂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