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5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之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原行駛於內線車道,因車輛大排長龍,造成前一路口已經紅燈,伊車輛擋到左右方來車,不得不切入右線,之後欲左轉,才直接左轉,竟然被裁罰,惟該路口沒有警語,也沒有禁止左轉標誌,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確有於98年1月15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之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一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連續翻拍照片共計8張附卷可按外,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是認,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另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連續翻拍照片8張清楚可見,當時緊隨於異議人所駕車輛在該交岔路口左轉之自小客車僅有2部,車號分為0626-KE、CY-2626,之後約有3個車身之距離內,再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欲進行左轉之情形,核無異議人所指車輛大排長龍,不得己而必須先切入右線後,再直接左轉之情事,顯見異議人所為辯解,實不足為採。準此,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對異議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要無任何違誤之處,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與事實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尚不能引為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免罰之事由,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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